(2015)鲁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任某某,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雷磊,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住址同原告。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雷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00年农历3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4年6月27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6年5月4日生育次女李某乙,2009年7月10日生育长子李某丙。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无感情,导致经常生气。原告进家就遭被告殴打,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无奈于2011年外出至今不敢回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4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了起诉。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甲、李某乙及婚生子李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亦没有控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要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被告不同意,孩子应该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小相识,成年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00年3月10日在鲁山县赵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8月13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7年6月18日生育次女李某乙,2009年8月24日生育儿子李某丙。2011年农历8月份,原告向被告发送一条信息,表明离家外出。原告外出之后,双方至今未在一起生活,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曾于2014年3月10日在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因被告外出不在家原告撤回了起诉。2014年夏季,原告与被告亦曾协商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事宜,但终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原告再次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征求原告与被告婚生女李某甲的意见,李某甲表示若原告与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3月10日在鲁山县赵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婚姻。原告于2011年农历8月份外出后,未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3月10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了起诉。2014年夏季,双方亦曾协商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事宜。原告与被告的以上行为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的婚生长女李某甲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在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应由原告抚养女儿李某甲;原告与被告的次女李某乙、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可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在原告外出期间,被告在抚养子女方面付出了较多的义务,原告一次性向被告补偿25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生长女李某甲由原告任某某抚养;婚生次女李某乙、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李某丙年满18周岁。三、原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补偿款25000元。四、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江浩人民陪审员 黄明欣人民陪审员 魏来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新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