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晋城市玉源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牛建平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城市玉源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牛建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玉源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美韵家园。法定代表人彭寿云,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民,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建平,男,生于1972年10月29日,汉族。上诉人晋城市玉源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城市玉源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一民,被上诉人牛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牛建平向原告晋城市玉源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对自己所购买的美韵家园6号楼2单元903室房屋进行装修,当被告提出自己准备起地改地暖时原告处的工作人员称他们可以承揽此活,被告当即与原告签订了《室内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此协议为原告事先打印好的格式协议),协议第4条约定: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按《晋城市玉源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装修守则》执行。协议第7条约定:业户办理家居装修时需交付以下费用:1、装修保证金:每户住宅2000元,装修工程完毕后,经原告方检查确认无违章装修、无损害公共利益及其他业主利益行为的,原告方在30日内将装修保证金无息退还被告。2、装修垃圾清运费:4元/平方米。协议签订后,被告牛建平给原告交纳了装修保证金并于2013年3月11日给原告缴纳了起地及清运费1660元,原告方的工作人员赵淑芳给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装修结束后,原告方在确认被告无违章装修等行为后,将装修保证金退给了被告(抵交了物业管理费)。后原告于2015年3月又要求被告按双方所签协议第7条的约定交纳装修垃圾清运费578.6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室内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为有效协议,协议约定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按《晋城市玉源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装修守则》执行,但该装修守则对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如何规定,原告方并未举证证明。该协议还约定业户办理家居装修时需交付装修保证金和装修垃圾清运费,被告牛建平所举证据证明其在装修之前已向原告交纳了垃圾清运费。原告称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4元/平方米交纳装修垃圾清运费,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是否对被告的装修垃圾进行了清运。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交纳装修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晋城市玉源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牛建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晋城市玉源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装修垃圾清运费578.64元。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晋城市玉源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审认定事实中“当被告提出自己准备起地改地暖时原告处的工作人员称他们可以承揽此活”有异议,称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未说过此话,但未提供证据。对原审中认定“原告方的工作人员赵淑芳给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称上诉人处根本没有赵淑芳这个工作人员。对以上有异议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提供了2013年公司工作人员花名表,予以证明赵淑芳不是工作人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花名表是上诉人自己打印的,不能证明该事实。并提供了三位业主的电梯维修费的收据,经办人均为赵淑芳。上诉人质证认为赵淑芳确实不是公司工作人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中的事实认定错误,故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室内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业户办理家居装修时需交付装修保证金和装修垃圾清运费,协议约定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按《晋城市玉源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装修守则》执行,被上诉人牛建平举证可以证明其按协议在装修之前已向上诉人交纳了垃圾清运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缴纳垃圾清运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晋城市玉源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红洁代理审判员 王 琦代理审判员 梁 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