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林军与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167号原告:刘林军,男,生于1961年7月2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陶静宏,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王林,男,生于1970年11月3日,汉族,系湖北林杰实业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海,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谢伟,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刘林军诉被告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军及委托代理人陶静宏,被告王林及委托代理人叶海、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军诉称:被告王林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8天,支付利息2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林仅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1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截至2015年6月18日前的利息1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林承担。原告刘林军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刘林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刘林军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王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业务回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林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林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林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决。被告王林就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林因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刘林军借款30万元,被告王林于当天给原告刘林军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林军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期8天,另加贰仟陆佰元利息,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林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条上签署有其本人名字。原告刘林军通过其在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江农商行”)开设的账号为81×××43银行账户给被告王林转款30万元(该款转在被告王林在丹江农商行所开设的账号为81×××76的账户中。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林军催要,被告王林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刘林军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了10000元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未还,经原告刘林军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刘林军遂于2015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审核确认: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林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数额为2577.53元(即30万元×5.6%×4倍÷365天×14天,但被告王林当时实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为13514.19元,其中: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1300.03元(即192577.53元×5.6%×4倍÷365天×11天);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8016.50元(即192577.53元×5.35%×4倍÷365天×71天);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为4197.66元(即192577.53元×5.1%×4倍÷365天×39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林向原告刘林军借款30万元,有被告王林给原告刘林军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关的转款业务回单等证据所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林理应按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时向原告刘林军偿还借款。但经庭审查明,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林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另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利息,被告王林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利息,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经依法核算,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林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2577.53元,超出部分应冲抵被告王林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王林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虽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审核确认的数额为准,即被告王林应向原告刘林军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92577.53元【30万元-10万元-(10000元-2577.53元】,被告王林应向原告刘林军支付的利息为13514.19元(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6月18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原告刘林军未予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林提出“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数额过高”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王林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截至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以本院审核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林军偿还借款本金192577.53元,并向原告刘林军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3514.19元;二、驳回原告刘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刘林军负担100元,被告王林负担2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张海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钱文静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包括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权利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