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彬与被告徐登峰、张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徐登峰,张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966号原告张彬,女,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2日,住鹿邑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焦超,系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登峰,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4日,住鹿邑县城关镇。被告张红霞,女,汉族,生于1971年10月3日,住址同上,系徐登峰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剑,系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彬诉被告徐登峰、张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超、被告张红霞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登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登峰、张红霞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2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9月1日分别向原告张彬借款2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本金共计1100000元,被告自愿用其房产作抵押,并将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与原告保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0元。被告张红霞辩称,借原告张彬款1100000元是事实,被告已还150000元,下欠原告950000元。因经济困难没能按约还款,愿意分期分批偿还。被告徐登峰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7月1日徐登峰、张红霞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2014年7月12日徐登峰、张红霞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3、2014年7月29日徐登峰、张红霞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4、2014年9月1日徐登峰、张红霞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5、鹿房字第00256**号房权证、鹿国用(2012)第140号土地使用证。证明二被告自愿用其房产作为原告的债权抵押。被告张红霞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徐登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徐登峰、张红霞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借原告张彬现金200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2014年7月12日借原告现金50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自愿用其房产作抵押;2014年7月29日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约定期限半年;2014年9月1日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约定期限二个月。二被告为原告张彬出具四张借条,同时将登记在被告徐登峰名下的鹿房字第00256**号房权证、鹿国用(2012)第140号土地使用证交与原告保存。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下欠本金95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徐登峰、张红霞向原告张彬借款,属民间借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11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仅还款150000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未予偿还。二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登峰、张红霞偿还原告张彬借款本金9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承担2005元、二被告承担17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荆武成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玉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