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港闸支行与顾年新、徐世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港闸支行,顾年新,徐世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08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港闸支行,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38号。负责人谭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年新。被告徐世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港闸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港闸支行”)诉被告顾年新、徐世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忠红独任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港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咏、被告顾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世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港闸支行诉称,被告顾年新、徐世芳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顾年新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顾年新50万元用于购买南通市崇川区恒盛豪庭1幢2606室房产;该款分360期按月偿还,放款后每月11日为还款日;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第一周期每期还款本息金额为2450.15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12个月为一周期,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3.63284‰,重新定价适用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的利率标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利率加收40%,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若借款人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借款提前到期;被告顾年新、徐世芳以所购南通市崇川区恒盛豪庭1幢2606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在附件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按照债务金额的10%计收。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顾年新放贷50万元,并对南通市崇川区恒盛豪庭1幢2606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顾年新应当于每月11日还款,但自2015年1月11日起,被告顾年新终止了向原告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月14日,共计结欠借款本金464786.96元,利息2141.95元(含罚息)。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64786.96元及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赔偿律师费46000元,并确认其对登记在顾年新、徐世芳名下的南通市崇川区恒盛豪庭1幢2606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顾年新辩称,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其与徐世芳已经离婚,因××原因现无偿还能力,愿意出售抵押物偿还原告借款,但希望原告能够减免律师费。被告徐世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中行港闸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的户籍资料及结婚证、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通用条款、银行借款借据、银行欠款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江苏银行贷记通知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被告顾年新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其与徐世芳已于2014年12月27日协议离婚。被告徐世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除双方的结婚证外,被告顾年新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和证明力。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举证,本院确认顾年新与徐世芳在案涉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已于2014年12月27日协议离婚之事实,对原、被告所述案件的其他事实亦予确认,本院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年新之间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顾年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14日尚欠本息共计466928.91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顾年新亦同意卖房还款,故对原告要求顾年新偿还全部欠款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年新、徐世芳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其借款未能偿还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对该房屋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被告顾年新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予以调减。本院认为,双方虽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标准作出约定,但双方案涉纠纷事实清楚,参照《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上述标准过高,确失公平,本院依法按上述收费标准将律师费标准调减为27800元。被告顾年新与徐世芳虽于2014年12月27日协议离婚,但案涉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置共同房屋而举债,当属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徐世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年新、徐世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借款本金464786.9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利息、复利和罚息),律师费278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南通市崇川区恒盛豪庭1幢2606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含诉讼费用)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30元,由被告顾年新、徐世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陈五建代理审判员 虞忠红人民陪审员 赵广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