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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鲍黎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强,鲍黎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强,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胜山镇大湾村八二甲。委托代理人:曾军,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黎平。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建强为与被上诉人鲍黎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建强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徐建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建强撤回起诉。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上诉人徐建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袁 方代理审判员  郑益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