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周伟与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699号原告:周伟,男,汉族,1959年12月31日生,职员,现住农安县。被告: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缺席)住所:农安县。法定代表人:李云祥,总经理。原告周伟诉被告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农安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加油站业主,被告单位自2005年开始,陆续在原告处加油。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油款,截止目前共欠原告132,648.00元。其中有被告单位给原告出具欠据的72,825.00元,另外59,823.00元在被告单位账上有记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柴油款132,648.00元;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书及放弃权利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农安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油库,油库收益由原告享有,农安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原告起诉被告。2、欠据三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72825.00元的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周伟要求路桥公司给付柴油款72,82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周伟主张的另外59,823.00元柴油款,现原告未提出证据加以说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伟柴油款72,82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96元由原告负担1332.96元,由被告负担1620元;邮寄费3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再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凯代理审判员 何 研人民陪审员 辛 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