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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7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赤峰市元宝山区。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因盗窃被赤峰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九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赤峰市新城区水榭华都B区12栋1单元楼内将李某某的一辆蒙DCJ5**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扣押并返还失主。2、2015年4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立交桥下冯某某开的“敕勒川”酒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0元。3、2015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赤峰市元宝山区云杉路电厂商业街李某某的“顺福园家常菜”饭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4、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在平庄煤业集团风水沟煤矿机电区院内将7根废铁轨(每根长2.7米,重150斤左右)盗走。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7根废铁轨价值人民币578元。综上,被告人张某四次盗窃数额为20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移送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的陈述、证人王志范的证言、蒙DCJ5**号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赤峰市元宝山区价格认定中心赤元价鉴字(2015)33号、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监控视频、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元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属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扣押并已返还失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未返还的财物,应继续向被告人追缴并返还失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张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778元,其中返还冯某某人民币200元,返还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返还平煤风水沟矿机电队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立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佳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