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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临民初字第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林咸撑与陈XX、马建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咸撑,陈XX,马建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283号原告林咸撑。委托代理人薛荷娣,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XX。被告马建刚。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寒琴,该公司职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5-1号1001、1002。负责人刘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雯,该公司职员原告林咸撑诉被告陈XX、马建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阴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咸撑的委托代理人薛荷娣、被告陈XX、被告马建刚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太保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寒琴以及第三人紫金保险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咸撑诉称:2014年11月2日7时30分许,他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镇澄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球小吃店门口地段时,撞到陈XX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靠边停车后正在开启的驾驶室门,后他摔倒过程中与翟仁良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他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被送往江阴市中医院救治。2014年11月10日,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陈XX驾驶的车辆在太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共计318321.72元(医疗费5721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5100元、××赔偿金2129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98.26元、车损800元、交通费950元、鉴定费2658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XX辩称:他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是车辆驾驶员,是车主马建刚的小舅子,肇事轿车登记在马建刚名下,但该车一直由他使用。他与马建刚之间属于借用关系,他对林咸撑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太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由他方车辆承担的责任由他和马建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建刚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他名下,陈XX是他的小舅子,该车一直借给陈XX使用。他就肇事车辆在太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他方车辆承担的责任由他和陈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他垫付了2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太保江阴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他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存在异议,翟仁良与林咸撑的伤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翟仁良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关于各项损失,他公司答辩意见如下:医疗费认可56974.26元,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要求在医疗费总额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营养费标准应按照15元每天计算;对护理期没有异议,护理费标准应按照50元每天计算;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林咸撑受伤时间为2014年11月,西瓜已经收割完毕,所以对误工标准不予认可,且林咸撑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他公司认可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赔偿金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车损800元没有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第三人紫金保险江阴支公司陈述:他公司道路救助基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林咸撑垫付了医疗费用11457.66元,他公司要求林咸撑在赔偿款中优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7时30分许,林咸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镇澄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石桥金球小吃店门口地段时,撞到陈XX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靠边停车后正在开启的驾驶室门,后林咸撑摔倒过程中与翟仁良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林咸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咸撑被送往医院救治,共住院24天。马建刚垫付相关医疗费用25000元,太保江阴支公司垫付相关医疗费用10000元,紫金保险江阴支公司道路救助基金为林咸撑垫付了医疗费用11457.66元。2014年11月1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咸撑、翟仁良均不负此事故责任。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林咸撑于2015年3月6日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马建刚,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由陈XX驾驶,陈XX与马建刚之间系借用关系。该车在太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再查明:林咸撑自2012年12月22日起即居住在江阴市利港镇苍山村汉墩头3-1号。林咸撑在苍山村承包土地种植西瓜。林福顺(已故)与林咸法娘(1930年5月12日生)共生育包括林咸撑在内的子女共计7人。经林咸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5日出具了远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咸撑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脾切除、左侧第5-9肋骨折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级、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咸撑伤后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为宜。审理中,林咸撑自愿按照江苏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太保江阴支公司、陈XX、马建刚一致同意在医疗费总额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林咸撑、陈XX、马建刚一致同意,对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足赔偿部分,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陈XX、马建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发票、用药清单、林咸撑暂住信息、证明、承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太保江阴支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翟仁良驾驶的电瓶三轮车与林咸撑的伤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但太保江阴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林咸撑、陈XX、马建刚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太保江阴支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故责任应作为本院确定民事赔偿的依据。因苏B×××××小型轿车在太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林咸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太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又因陈XX、马建刚一致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他们双方共同承担,故对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陈XX、马建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林咸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林咸撑、陈XX、马建刚、太保江阴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林咸撑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为:医疗费5697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车损800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损失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程道培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程道培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林咸撑的营养期为90天,按照15元/天计算,本院确定林咸撑的营养费为1350元。2、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林咸撑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65元/天计算,故林咸撑的护理费为3900元。3、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120天,本院确定林咸撑的误工费为6520元。4、××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的××赔偿金。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林咸撑的××赔偿金为212945.2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林咸撑在江阴市已将居住满一年,故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3476元/年计算,其母亲林咸法娘(1930年5月12日生)尚需抚养5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198.26元(23476元/年×5年×0.31÷7)。综上,林咸撑的××赔偿金为218143.4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林咸撑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林咸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林咸撑受到伤害的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500元较为适宜。6、交通费。林咸撑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处理事故和就医产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25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鉴定费用为2658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非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赔偿责任进行分担。以上损失共计306527.7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费用限额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5697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58756.26元,超出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48756.2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为: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6520元、××赔偿金2181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244313.46元,超出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34313.46元;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范围的为:车损800元,未超出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故太保江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林咸撑120800元,太保江阴支公司已履行10000元,尚需赔付110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陈XX、马建刚赔偿185727.72元,陈XX、马建刚已履行25000元,尚需赔付160727.72元。又因林咸撑、紫金保险江阴支公司一致同意在赔偿款中优先返还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用,故林咸撑应返还紫金保险江阴支公司垫付款11457.66元。关于本案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部分,因太保江阴支公司、陈XX、马建刚一致同意在医疗费总额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系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陈XX、马建刚应承担部分的鉴定费应由太保江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太保江阴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陈XX、马建刚177181.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咸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6527.7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0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不含鉴定费,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77181.58元,共计287981.58元;该款给付林咸撑260070.06元,给付陈XX、马建刚16453.86元(返还垫付款),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11457.66元(返还垫付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林咸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林咸撑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1881元,由林咸撑负担20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林咸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小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