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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单德钦、练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德钦,练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53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欣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冕,该公司员工。被告:单德钦,居民。被告:练卫,居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单德钦、练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冕、被告单德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单德钦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约定被告单德钦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727%,两被告自愿以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2年7月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单德钦发放了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10日。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逾期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推托。被告单德钦与练卫是夫妻关系。请求判令:一、被告单德钦、练卫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利息按如下方式计算:以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按年利率10.727%计付;以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727%上浮50%计付);二、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位于东台市xx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单德钦辩称:一、房产不是单德钦的,是单德钦父亲单宝树的,单宝树在廉贻政府旧城改造时与廉贻政府签有房产协议,该房产存在争议,本案不宜对房产进行处理。二、单德钦是下岗职工,练卫因心脏病病退,建议本案撤销对练卫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单德钦与练卫于2012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8日,东台农商行(贷款人)与单德钦(借款人)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从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最高余额10万元,保证人对借款人在上述约定期限内不超过最高余额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借款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单德钦、练卫为本借款的担保人,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同意以编号为2012第xx号贷款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抵押物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2012第xx号贷款抵押物清单中抵押物的为:东台市房权证廉贻镇字第××号房屋和东国用(2013)字第xx号国用土地使用权,该抵物所在地为东台市xx。当天,练卫以配偶人名义向东台农商行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函,承诺本人承认借款,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6月21日,东台农商行与单德钦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东台市房他证五烈镇第xx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东台农商行,房屋所有权人单德钦,房屋坐落为xx,债权数额9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东他项(2012)第xx号,土地他项权利人东台农商行,义务人单德钦,座落xx,土地抵押贷款金额1万元。2012年7月2日,单德钦向东台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0.727%,借款用途为商业零售,到期日为2013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单德钦归还了截止2012年9月20日的利息,其余款项均未能归还。东台农商行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单德钦欠东台农商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向东台农商行归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单德钦、练卫同意以登记在单德钦名下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东台农商行有权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10万元内优先受偿。本案借款系被告单德钦、练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练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单德钦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练卫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单德钦关于抵押房屋系其父亲单宝树所有的辩称,与房屋所有权证实际登记的所有权人相矛盾,也不具有对抗抵押权人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练卫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德钦、练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按年利率10.727%计算,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727%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单德钦提供抵押的位于东台市xx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东台市房他证五烈镇第xx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东他项2012第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单德钦、练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审判员  储鹏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