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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金再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邵建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再言,邵建山,姜延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248号原告金再言。法定代理人陈方妹。委托代理人许桂全。委托代理人喻裕龙,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建山。被告姜延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再言与被告邵建山、姜延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桂全、喻裕龙、被告邵建山、姜延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再言诉称,2014年2月4日,被告邵建山驾驶登记在姜延花名下的苏EMXX**轿车在宝山区富锦路锦富路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邵建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苏EMXX**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一期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取内固定的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2,95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36,450.6元(47,710元×13年×22%)、护理费3,600元(每月1,200元×3个月)、营养费3,850元、误工费16,000元(每月2,000元×8个月)、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5,000元、拐杖费168元、律师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邵建山、姜延花赔偿。被告邵建山、姜延花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两被告系夫妻,同意共同对超出保险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30.5元、预付原告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原告已退休,原告存在误工费损失的证据不充分,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拐杖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鉴定费在商业险中理赔。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支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被告邵建山驾驶登记在姜延花名下的苏EMXX**轿车在宝山区富锦路锦富路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邵建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苏EMXX**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一期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取内固定的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73,987.61元(含伙食费375元),其中被告邵建山、姜延花支付1,030.5元,另支付现金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6,000元等其他费用。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支付10,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所在村非农人口已占大多数,城镇化率较高。原告退休后在上海恒菱德工贸有限公司担任门卫工作。审理中,原告与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系数达成一致意见,系数按17%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鉴定书、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单位证明、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责任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邵建山、姜延花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费单据、病历,扣除伙食费后确定医疗费为73,61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予以确认。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考虑原告居住地城镇化情况,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对残疾赔偿金系数的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5,439.1元(47,710元×13年×17%)。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营养费按每月900元计算3个月为2,700元。原告退休后仍在工作,原告有权主张误工费,考虑原告的情况,误工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6个月为12,000元。交通费确定为200元。物损费确定为200元,考虑损害后果、被告侵权的行为方式、过错情况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鉴定费5,000元、拐杖费168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考虑案件标的、难易情况等,酌情确定律师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再言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9,000元、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120,2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再支付110,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再言63,61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439.1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0元、拐杖费168元,合计94,199.71元;三、被告邵建山、姜延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再言律师费4,000元(被告邵建山、姜延花已支付原告6,030.5元,应负担案件受理费2,1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56.5元由原告金再言负担369.5元,由被告邵建山、姜延花负担2,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