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民终字第0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法喜与东台市曹丿胶管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法喜,东台市曹丿胶管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法喜,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曹丿胶管厂,住所地在东台市头灶镇华丿小街东侧。负责人孙汉青,厂长。委托代理人王伯云,东台市曹丿胶管厂司法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平,东台市曹丿胶管厂司法管理部经理。上诉人朱法喜与被上诉人东台市曹丿胶管厂(下称曹丿胶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灶民初字第0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朱法喜诉称:原告拥有一笔11多万元的债权经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取得了18吨炭黑,该货经人介绍通过送样试用合格,原告于2011年9月18日租车送至被告厂内。被告接受后当场预付给原告4000元,后一直没有结账,当原告追要时被告说该批炭黑不能使用,已通知介绍人拖走。原告深感荒唐,与被告交涉后,东台市公安局头灶派出所要求原告通过诉讼渠道解决,故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3000元。朱法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台市头灶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经济纠纷,经派出所处理未达成协议,派出所要求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2、山东市滕州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滕州法院执行局的证明原件,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炭黑的来源。3、对被告单位副总的调查笔录原件,证明被告单位实际收到了原告所供的18吨炭黑;被告在收到货之后,付了4000元用于运费。4、原告已向被告单位出具了18吨炭黑的发票原件,以及炭黑的市场价格。5、证人贺某、高某到庭作证,证明受原告雇佣,与2011年9月份从山东将法院执行的18吨炭黑押车送到被告厂里的事实。一审中东台市曹丿胶管厂辩称:原、被告素不相识,从未发生过业务往来,更没有与南京兴艾商贸有限公司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收南京兴艾商贸有限公司开给被告的所谓税务发票。2011年5月份,原东台老乡陆信山(现住南京),来被告厂要求帮助销售炭黑,被告出于熟人关系同意帮忙,陆信山于2011年5月19日将10吨普通炭黑送到被告处(当时借被告4000元给付运费),当时被告厂保管员打了收条给陆信山,由于陆信山送来的炭黑质量有问题无法使用(被告试用一吨多),陆信山于2012年5月9日到被告厂将剩余的炭黑全部拖去安徽天长,并写了收条,同时将被告厂保管员原写的收条也还给了被告,表示被告已试用的近两吨也不要算账,冲减当时借款4000元,结清账目。原告诉讼被告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根据,因为被告联系业务和供货都是陆信山,拖走货也是陆信山,从法律关系上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东台市曹丿胶管厂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5月19日的收条原件一份,是南京陆信山送来普通炭黑10吨,是被告仓库保管厂常代平当时写给陆信山的收条原件,因为陆信山拉货时将原件退给了厂方。2、2012年5月9日,南京陆信山到被告厂里将他们送来的炭黑,因为质量问题全部拖回的收条原件,内容是陆信山和老朱同志收来的炭黑被厂里实际用去两吨,经老朱电话联系,其余部分拖去安徽天长,证明陆信山与被告确实是买卖关系,同时也能证明老朱与陆信山之间是合作关系,装货走也是老朱同意的。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东台市头灶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没有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山东市滕州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滕州法院执行局的证明原件,被告认为实际送货的时间不符,应为2011年5月19日;货物数量表示不是18吨,而是10吨。3、对原告提供的对被告单位副总的调查笔录,被告表示陆信山确实收了一批炭黑给被告,货收到后被告没有用,还被陆信山拖走了。4、原告提供的18吨炭黑的发票原件,被告表示发票是8月20日就开出的,当时货还没有卖给我们了,本身自相矛盾。5、对证人贺某、高某的证人证言,被告表示时间不是2011年9月,而是2011年5月19日,证人陈述只能证明证人确实从山东滕州帮助原告押运一批炭黑送到被告厂里,不能证明他的数量是多少;证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买卖业务关系,因为被告是帮助陆信山销售的炭黑,这个事实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至于被告与陆信山是什么关系,与本案无关。6、对被告提供的收条,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7、对陆信山的收条,原告认为无法确认是陆信山写的,对三性均有异议。第一次庭审后,陆信山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1年5月初我的朋友朱法喜找我帮忙有一批炭黑请我帮助销售。……我当时跟孙厂长说:过几天我将货先送到你厂试用,如果不能使用我负责拖回,反正你厂认我说话。具体价格我当时跟老朱说大约2500元左右一吨,后来到2011年5月19日,朱法喜将炭黑送到胶管厂,当时发现质量太差……,老朱打电话给我,我随即打电话给孙厂长,孙厂长当时在成都出差,我恳求孙厂长货已到请先暂时收下,如果确实不能使用,我负责拖回,后来孙厂长打电话给厂里保管员常代萍暂时收下,保管员收货后随即写了收条,收到南京陆信山普通炭黑壹拾吨给了朱法喜。后来朱法喜又将此收条在南京转交给我。……我于2012年5月9日到胶管厂将剩余的炭黑拖走并打了收条给胶管厂,(并注明被胶管厂使用近贰吨冲减当时老朱送货到胶管厂时借的4000元现金)同时将原胶管厂的收条退还给了胶管厂……。原告对该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于该份证明,由于陆信山未到庭作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徐宜河存在买卖合同纠纷,2009年6月22日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滕商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宜河偿还原告朱法喜酒款119000元”,后经滕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原告与徐宜河达成和解协议,“以18吨炭黑折抵下欠酒款117000元”,炭黑由朱法喜运回江苏。经陆信山与被告联系,原告雇佣车辆将一批炭黑送至被告处,被告给付雇佣车辆费用4000元,炭黑没有经过称量,原告表示炭黑数量为18吨,被告表示收到炭黑的数量为10吨,被告对该批炭黑试用了约两吨,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收据收条。2011年8月20日,南京兴未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购货单位为被告的发票,发票载明“品名:炭黑,数量18吨,单价6500元,金额为117000元”,但原告没有将该发票交给被告验票,被告称也未收到该发票。2013年8月7日,原告报警称被人骗掉18吨原料,公安机关出警并告知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炭黑的数量及价格。山东市滕州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滕州法院执行局的证明原件、证人贺某、高某的证人证言及对被告单位副总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告将炭黑拉至被告厂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炭黑的数量,且调查笔录称“说有一批抵债的炭黑给我厂用,结果送了10多吨货,经过试用不行我们要求退货,大约隔了一年多时间,陆信山把剩余的货又拖走了”。原告提供的18吨炭黑的发票并未交付给被告验票,亦不能证明炭黑的价格。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任何书面合同,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收条,炭黑经过在途转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炭黑的数量、价格。关于与被告形成买卖关系的主体。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载明“当时有没有履行收货手续?打条子的,是给陆信山的。你们是否知道这批货的真正所有人是谁?不清楚,以为是陆信山的。经过试用不行我们要求退货,大约隔了一年多时间,陆信山把剩余的货又拖走了。”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炭黑的法律关系,亦无法排除原告与陆信山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可能。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法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朱法喜负担。上诉人朱法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的碳黑是山东滕州法院执行给我的,我是炭黑的所有权人;二、在2011年9月18日前我将两袋炭黑送给孙汉清使用后,他通知我将炭黑送到厂里的时候,陆信山并没有和我一起去送炭黑。经孙汉清检查,孙汉清支付了我雇用驾驶员的4000元的运费,并非是向孙汉清的借款,当时我们要求孙汉清立据给我,但是他因为要吃晚饭,我们三人就在头灶那住了一晚,第二条孙汉清还没有回来,我们就回去了,之后我也没有见过陆信山本人。我和陆信山电话联系过一两次。三、因被上诉人没有结账,我在催要炭黑款的时候才知道炭黑被别人拖走了,我就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让我到法院诉讼,炭黑的钱还是应当由东台市曹丿胶管厂给我,陆信山在给一审法院的信中所说的不是真话,东台法院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台市曹丿胶管厂答辩称: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关于炭黑的交易,并且依据上诉人的陈述以及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所诉称均不符合事实,其中上诉人陈述涉案交易在2011年9月18日,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涉案货物的出票时间是2011年8月20日,也就是说交易还没有形成,上诉人就已经出具发票,明显自相矛盾,因此上诉人诉称的和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交易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陆信山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其陈述:朱法喜在南京通过朋友邓兴权找我四五次,请我帮他处理一批炭黑,后来我答应回东台老家帮他处理,我要求上诉人先送一袋25KG的样品给被上诉人胶管厂试用,并且讲好了要发票是2500元/吨,不要发票2000元/吨,销售多出的款项给我,他答应我的上述条件之后,我和他一起到曹丿胶管厂,由我出面厂长孙汉清谈价格,孙汉清是我的老领导,考虑到以前的关系,孙汉清讲只要质量合格,就要这个炭黑,第一次从南京到东台的1500元费用是我付的,朱法喜没有花一分钱,吃饭的时候也没有和我们一起。之后朱法喜从山东拖碳黑过来的时候我在南京,曹丿胶管厂是拒收的,当时朱法喜电话跟我联系,我就跟孙汉清联系,当时孙汉清在四川,电话联系厂里之后认为炭黑的质量差,数量不足,我们多次联系,孙汉清联系厂里将货卸下来,卸下来之后朱法喜就要钱,后来我又和孙厂长联系,孙厂长让我说话,请他先付几千块,后来经过协商借了4000元给朱法喜付运费,孙汉清说的很清楚,这个钱由我负责还。因为朱法喜送的炭黑质量太差无法使用,孙汉清就告诉我这个情况,我从南京赶到曹丿胶管厂,电话通知朱法喜把货拉走,朱法喜电话里跟我发火,他说他无法处理这个货,让我负责处理,我就把这批货拖走了,根据曹丿胶管厂的使用记录,他们使用了不到2吨,后来我把这批货通过我南京的朋友陈富强拖到安徽天长,实际过磅是7吨半,按照2000元/吨处理了,期间的运费和上、下货费用都是我支付的,后来朱法喜一直向我要钱,并把他的银行卡号发给我,我后来按照他给我的卡号汇了4000元,他实际上已经拿走了8000元,汇款单我带来了。我一直跟他联系,并且让朋友出面联系他,我暂时没有钱,同意慢慢还给他,在没有起诉被上诉人前,我同意给他2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法喜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曹丿胶管厂之间就案涉炭黑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曹丿胶管厂支付所欠18吨炭黑余款计113000元。因上诉人朱法喜与被上诉人曹丿胶管厂就案涉炭黑未订立任何书面合同,被上诉人曹丿胶管厂也没有向上诉人朱法喜出具收条,明确所收炭黑的价格及数量,上诉人朱法喜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曹丿胶管厂之间存在买卖炭黑的法律关系。从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朱法喜虽然是案涉炭黑的所有权人,也是上诉人朱法喜将案涉炭黑从山东送到被上诉人处销售,但在案涉炭黑销售给被上诉人曹丿胶管厂的洽谈、送货、付款及货物的最终处理整个过程中,均是由陆信山出面与被上诉人曹丿胶管厂负责人孙汉青协商确定,案涉炭黑的买卖关系发生在被上诉人与陆信山之间,其主张被上诉人欠18吨炭黑余款计113000元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可依法向陆信山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驳回上诉人朱法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朱法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朱法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审判员 曹 荣代理审判员 秦广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思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