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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与被告杨荣楷、陈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48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谢建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杰锋、谢黎芳,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荣楷,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梅华,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因与被告杨荣楷、陈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慧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楷、陈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荣楷签订《个人借款授信合���》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杨荣楷提供贷款额度180000元,授信期间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7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息日为第21日;同时约定被告杨荣楷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荣楷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且被告杨荣楷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以及罚息和复利,同时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陈梅华出具《个人担保函》给原告,自愿为被告杨荣楷和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杨荣楷签订《个人网上银行自助贷款功能使用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杨荣楷通过原告网上银行渠道自助办理贷款业务,网上银行生��的一切交易记录及由此打印的有关凭证为证明双方交易的有效记录,无需双方另行确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具有证据之效力。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杨荣楷通过网上银行自助申请发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月利率10.266667‰,逾期月利率14.712499‰,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于当日审批并发放该贷款。被告杨荣楷自2015年3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杨荣楷立即偿还原告贷款1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个人借款授信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杨荣楷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3、判令被告陈梅华对被告杨荣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开庭审理法��调查阶段,原告陈述称,借款后被告杨荣楷偿还了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但该期间的利息现仍尚欠1166.35元,复利28.19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的利息再未偿还,且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郭杰锋、谢黎芳律师,花费了律师费5000元,故明确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杨荣楷立即偿还原告贷款1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其中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尚欠利息1166.35元,复利28.19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自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授信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杨荣楷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诉讼费。被告杨荣楷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梅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荣楷签订《个人借款授信合同》1份,约定: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杨荣楷提供授信额度为180000元的借款;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息日为每月的21日;若被告杨荣楷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取消对被告杨荣楷的借款授信额度,停止发放未发放的借款,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杨荣楷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若借款逾期,原告有权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且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被告杨荣楷违约而引起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杨荣楷承担,等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陈梅华作为被告杨荣楷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函》1份,承诺其自愿为被告杨荣楷的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还与被告签订《个人网上银行自助贷款功能使用协议书》1份,约定借款的发放方式为自助放款,即被告杨荣楷通过原告网上银行渠道自助办理贷款业务,网上银行生成的一切交易记录及由此打印的有关凭证为证明双方交易的有效记录,无需双方另行确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具有证据之效力。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杨荣楷通过网上银行自助申请发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月利率10.266667‰,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于当日审批并发放该贷款。后被告杨荣楷从2015年3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前的利息1166.35元、复利28.19元及从2015年3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未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并委托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郭��锋、谢黎芳为其诉讼代理人,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授信合同》,《利率调整协议》,《个人担保函》,编号为海银泉南(2014)0015号《个人网上银行自助贷款功能使用协议书》,福建海峡银行借款凭证,贷款明细账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而两被告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荣楷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依约于向被告杨荣楷发放了180000元的贷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复利。而截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杨荣楷已有多期利息没有偿还,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在诉讼中自认被告杨荣楷在其发放贷款后偿还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部分利息,该自认有利于被告杨荣楷,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因被告杨荣楷违约,原告采取法律手段追偿贷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杨荣楷负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荣楷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起诉两被告而付出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陈梅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陈梅华对被告杨荣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荣楷、陈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荣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前尚欠利息1166.35元、复利28.19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杨荣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因本案委托律师而花费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陈梅华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4元,减半收取为201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庄慧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林应才附页:一、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