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保华与宋顺根、余爱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华,宋顺根,余爱文,陈小平,倪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383号原告张保华。委托代理人陈忠华。被告宋顺根。被告余爱文。被告陈小平。被告倪国强。原告张保华与被告宋顺根、余爱文、陈小平、倪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忠华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宋顺根、陈小平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宋顺根仅支付三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还。宋顺根、余爱文于198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陈小平、倪国强于1986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余爱文、倪国强承担共同责任。现起诉要求四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结婚申请书二份,用以证明借款和夫妻关系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四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宋顺根、陈小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宋顺根、陈小平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低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宋顺根、余爱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发生在陈小平、倪国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余爱文、倪国强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顺根、余爱文、陈小平、倪国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保华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宋顺根、余爱文、陈小平、倪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