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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帅与钱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帅,钱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陈帅。被告:钱良伟。原告陈帅与被告钱良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帅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陈帅起诉称:被告钱良伟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钱良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良伟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帅与被告钱良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属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理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良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钱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郭晓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冰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