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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宝珍与周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宝珍,周霞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珍,女,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陈勇,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霞,女,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朱卫国,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宝珍因与被上诉人周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5)无民二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宝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上诉人周霞的委托代理人朱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霞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10月31日,陈宝珍要求本人帮其在十度会员网上进行投资,当日投资70万元。2011年11月7日,陈宝珍与本人一道去澳门观看十度公司的动员会后,陈宝珍又进行了进一步投资,陈宝珍投资后已按投资约定领取了红利。2013年因十度投资网涉嫌传销诈骗被江苏南京警方立案调查,陈宝珍即找到本人要求赔偿其损失,并用胁迫手段逼迫本人书写赔偿欠条。至此,本人认为在陈宝珍的整个投资过程中,本人只是起介绍作用,其投资收益是陈宝珍享有,本人并未从中获取收益,现在投资失败的风险也应当由陈宝珍自己承担。特别是陈宝珍采取胁迫的手段逼迫本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出具的欠条应当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周霞于2013年8月20日向陈宝珍出具的赔偿款欠条;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宝珍在原审中辩称:一、周霞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本人借钱给周霞是给其投资十度。二、本人的钱是直接进入周霞帐户,这在本人起诉周霞的(2014)无民一初字第00488号案件审理笔录中,周霞已认可该钱进已入其帐户。三、由于周霞投资十度失败,周霞与本人协商后出具欠条,本人并未逼迫周霞签下欠条,周霞投资失败应由其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周霞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周霞通过他人向“十度空间”进行投资,并介绍无为县石涧镇人陈宝珍、上海市人范玉兰(原籍无为县石涧镇人)分别向“十度空间”进行投资70万元、100万元,从中获取数十万返利。公安部门已认定“十度空间”系非法传销组织,投资十度空间的行为是非法传销行为,周霞因介绍他人人数不够30人,没有构成三级,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无为县公安局对其决定不予立案。在2013年“十度空间”因涉嫌传销被南京警方立案调查后,2013年8月20日,周霞、陈宝珍、范玉兰及范玉兰丈夫叶祥东四人在合肥一宾馆,周霞给陈宝珍打下欠条(今欠到陈宝珍投资十度款赔偿32万元整,一年半内还清)。原审法院认为:非法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2011年10月,周霞通过他人向“十度空间”进行投资,并介绍无为县石涧镇人陈宝珍、上海市人范玉兰(原籍无为县石涧镇人)分别向“十度空间”进行投资70万元、100万元,从中获取数十万返利。公安部门已认定“十度空间”系非法传销组织,投资十度空间的行为是非法传销行为,周霞因介绍他人人数不够30人,没有构成三级,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无为县公安局对其决定不予立案。在2013年“十度空间”因涉嫌传销被南京警方立案调查后,2013年8月20日,周霞、陈宝珍、范玉兰及范玉兰丈夫叶祥东四人在合肥一宾馆,周霞给陈宝珍打下欠条(今欠到陈宝珍投资十度款赔偿32万元整,一年半内还清)。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周霞打给陈宝珍欠条形成的债务不是因双方合法的借贷关系而形成的合法债权、债务,而是因非法传销而产生的非法债权、债务。传销行为是法律明令禁止的,因此双方因传销产生的债权、债务是违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第二款之规定,周霞在2013年8月20日为陈宝珍所打之欠条(今欠到陈宝珍投资十度款赔偿32万元整,一年半内还清)无效。该院将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对周霞因发展陈宝珍、范玉兰传销而获得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缴。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霞在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陈宝珍所出欠条(今欠到陈宝珍投资十度款赔偿32万元整,一年半内还清)无效;二、驳回原告周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霞承担。陈宝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人没有向十度空间进行投资,也没有通过周霞向十度空间进行投资,本人没有获取返利,本人收取的只是周霞归还的借款;2、本人没有参与非法传销,周霞参与传销与本人没有关系,本人与周霞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周霞没有证据证明本人参与了十度空间投资,更不能证明本人与周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因非法传销形成的。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霞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周霞负担。周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陈宝珍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宝珍、周霞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宝珍上诉认为其与周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因民间借贷而起,但从其主张权利的欠条来看,该欠条载明的是投资十度的赔偿款,该欠条不能证明周霞曾向陈宝珍借款这一事实,而陈宝珍儿子范文成出具的收条显示其收到周霞十度红利,十度空间已被认定为非法传销组织。公安机关在周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刑事侦查卷宗中已经查明周霞介绍陈宝珍、范玉兰分别向十度空间投资,上述事实表明周霞出具给陈宝珍的欠条是因陈宝珍投资十度空间而形成的,陈宝珍投资十度空间是其自身行为,周霞所起的是介绍、发展作用,陈宝珍投资十度空间所受损失应由个人承担,且周霞因发展陈宝珍的获利无为县人民法院已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对周霞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缴。综上,陈宝珍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宝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胡     龙代理审判员 高     永     周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文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