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巫林法与范贤妙、福建南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林法,范贤妙,福建南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679号原告巫林法,男,住浦城县。被告范贤妙,男,住浦城县。被告福建南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法定代表人杨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晓波,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亮,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巫林法与被告范贤妙、福建南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澎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林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贤妙、福建南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林法诉称:2014年3月起,我为被告范贤妙承包的浦城县城郊医院(现为莲塘卫生院)装修做木工工作;2015年1月12日,经过结算,被告范贤妙共欠我工人工资款人民币49000元,于当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欠款,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因浦城城郊医院(现为莲塘卫生院)当时是由福建南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装修工程,而范贤妙又向福建南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范贤妙、福建南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49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南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无法确认原告与范贤妙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且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待查,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范贤妙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答辩人企业名义(即俗称的“挂靠”)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已根据与被告范贤妙所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范贤妙,范贤妙应当将该款项径行支付给原告,原告无权直接向答辩人主张工资款的支付。2、原告有关银行利息支付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3、若答辩人因本案承担了向原告支付工资款的义务,答辩人有权依据《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有关约定,向有关责任人进行追偿。被告范贤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巫林法提供以下证据: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欠条一张。证明了浦城县莲塘卫生院将卫生院装修工程发包给福建南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范贤妙挂靠福建南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原告给被告范贤妙做木工工作,结欠原告工资人民币49000元等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福建南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承诺书,福建南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了福建南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9日将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杨振,范贤妙与南悦公司签定了内部合同,也签订了承诺书,虽然公司有责任,但是该债务应由原公司承担。经原告姚建辉质证认为虽然公司转让了,但是我们肯定是起诉南悦公司,至于现在公司转让给谁,我们不管,莲塘卫生院是跟南悦公司订的合同,所以我只认定是南悦公司,福建南悦建设工程公司应当要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福建南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浦城县莲塘镇卫生院综合楼装修工程项目承包给范贤妙施工,并收取工程决算造价的2%作为项目管理费(不含税金、个调税等一切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浦城县莲塘卫生院(原浦城县城郊医院)与福建南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浦城县莲塘卫生院将浦城县莲塘卫生院装修工程发包给福建南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上午9点,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150天。合同签订后,福建南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范贤妙签订了《福建南悦建设有限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1、浦城县莲塘镇卫生院综合楼装饰工程项目承包给范贤妙,该工程的项目管理费按该单位工程决算造价的2%上缴公司(不含税金、个调税等一切费用)。2、该工程款由施工栋号每次来款扣除上缴税金、个调税、国家规定的规费及管理费后余款在5日内转入承包负责人指定的账户内。原告巫林法从2014年3月起在被告范贤妙负责施工的浦城县莲塘卫生院装修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1月12日,经过结算,被告范贤妙确认共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49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范贤妙并非福建南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员工,也不具备相关工程施工资质。涉案装修工程至2014年年底完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贤妙之间的劳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范贤妙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足以认定其共欠原告劳务工资49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范贤妙借用被告福建南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从事浦城县莲塘卫生院装修工程活动,向福建南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两被告形成资质挂靠关系。被挂靠人收取管理费,应当履行对挂靠人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义务,故因履行挂靠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福建南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范贤妙与本案的工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南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与被告范贤妙的约定,其已经将款项支付给范贤妙,范贤妙应当将该款项径行支付给原告,原告无权直接向其主张工资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债务理应清偿,被告拖欠支付原告工资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计算之日应从原告的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贤妙、福建南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贤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巫林法劳务工资款49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偿清工资款之日)。二、被告福建南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范贤妙、福建南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澎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光辉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