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木色小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某某某,自报名木某苏某某,女,彝族,1990年4月7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文盲,户籍地:四川省越西县。2015年3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郭俊,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思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某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木某某某在安宁市文化路47号出租房旁将毒品可疑物5颗贩卖给张某并获利二百元,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可疑物5颗,净重0.5克。经鉴定,被缴获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木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木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木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解自己只知道自己交易的是“小吗”,不知道“小吗”是毒品,实际获利只有一百五十元,没有二百元。被告人木某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涉案毒品数量较少,危害性较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木某某某在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文化路47号出租房旁将毒品可疑物5颗贩卖给张某并获利一百五十元,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可疑物5颗,净重0.5克。经鉴定,被缴获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日凌晨2时许,安宁市公安局罗白派出所民警巡逻至安宁市文化路一出租房门外,发现正在此进行疑似毒品颗粒交易的一名女子、以及购买疑似毒品(冰毒)颗粒的一名男子。民警立即将该二人抓获。女子自报姓名“木某苏某某”,男子自报姓名“张某”,民警从张某身上查获正在交易的疑似毒品冰毒片剂1包,内装五粒疑似毒品可疑物,随后民警将该二人带回罗白派出所进行调查。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3月1日凌晨1时左右,自己和一个叫“小红”的男子在安宁市文化路出租房内,后“小红”接到电话就对自己说有人要买“小吗”(冰毒片剂),就叫自己把“小吗”(冰毒片剂)送出去,当时“小红”对���己说要“小吗”(冰毒片剂)的那个人知道的。后自己就把5颗用蓝色塑料袋和卫生纸包好的“小吗”送到出租房的门口,就见来了个带帽子的男子站在门口,接着那名男子就拿了200元给自己,自己把包装好的5颗“小吗”拿给他。那名男子说还要补50元(每颗“小吗”30元),自己又回去找“小红”拿50元补给那名男子,当自己把50元钱拿给那名男子的时候就被警察当场抓了。“小红”看见自己被警察抓住了,就往房子的后门跑了。被告人木某某某同时供述,自己以前吸食过两三次“小吗”。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凌晨2点左右,自己路过文化路的时候想买几个“小吗”吸食一下,就打了一名姓赵的男子电话,找他买几颗“小吗”(冰毒片剂),接电话的是一名女子,当时自己在电话里说:我要买几颗“小吗”(冰毒片剂)。电话里的女人就问自己是谁,自己说以前向她老公买过的,我这次还要几颗“小吗”(冰毒片剂)。她就叫自己在下面等着,然后我就到文化路的鑫宜宾馆门口等她。后来大概过了二至三分钟就来了一名女子,自己只问过一句数量够不够,那个女的说够的,然后她就把5颗用蓝色塑料袋包好的“小吗”(冰毒片剂)交给了自己,自己给了她200元钱,后找了自己50元。后来就被警察抓获了。5、物证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木某某某,证人张某对所贩卖和购买的毒品进行了指认。6、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司鉴(2015)理字第D048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张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张某辨认出被告人木某某某是向其贩卖“小吗”(冰毒片剂)的女子;被��人木某某某辨认出张某是向其购买“小吗”(冰毒片剂)的男子。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两张,证实被告人木某某某带民警辨认出了其贩卖“小吗”的地点位于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文化路47号门外。9、毒品提取、送检记录,扣押物品移交清单,物品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处扣押毒品可疑物5颗,净重0.5克,提取0.1克送鉴定。10、尿检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木某某某尿样进行毒品成分检测,经检测被告人木某某某尿样呈阳性。11、张某行政处罚相关材料,证实张某因2015年3月1日凌晨购买毒品“小吗”,被处以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木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木某某某辩解的自己只知道交易的是“小吗”,不知道“小吗”是毒品的辩解意见,从被告人吸食“小吗”的经历、尿样检测呈阳性、物品的包装方式、双方之间的联系方式、物品的交易时间、地点、交易手段、交易价格等因素看,可以认定被告人木某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小吗”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木某某某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情节、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木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兴审 判 员 彭 惠人民陪审员 李正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会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