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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邓世锋、邓水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邓水林,邓世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643号原告刘某某,男,200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法定代理人刘伟才,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法定代理人范水玲,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邓月明,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水林,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邓世锋,男,1997年1月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环市中路1号D区首层第一卡及***层。负责人洪芳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成就,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邓世锋、邓水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月明、被告邓世锋、邓世林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成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19时20分,被告邓世锋驾驶粤W99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属被告邓水林),由罗定市船步镇船步圩往塘镇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船步镇东升小区路口前路段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邓世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7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世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上段完全性骨折。原告在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32天,于2015年2月4日出院,原告对这起交通事故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为30676.87元,被告邓水林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给原告。后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邓世锋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在有效期内。依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0767.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3、护理费2159.63元(32天×67.48元/天);4、营养费1280元(32天×40元/天);5、残疾赔偿金46677.2元(11669.3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共1500元;8、鉴定费1500元;9、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7993.7元。根据事故责任的承担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4336.8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33656.87元由被告邓世锋、邓水林连带责任承担60%即10194.12元(20194.12元-10000元)。以上合计74530.9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4336.83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10194.12元由被告邓世锋、邓水林连带承担,两项合计74530.9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以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户成员信息,证明被告邓世锋的身份情况以及两被告是父子关系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责任分担的事实;4、疾病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治疗情况;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以及鉴定费用的数额。被告邓世锋辩称,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邓世锋没有在法庭上出示证据。被告邓水林辩称,应由双方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其他与被告邓世锋的意见一致。被告邓水林没有在法庭上出示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被告邓世锋属无证驾驶,我司保留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三、对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我方的意见如下:对原告请求的医药费、精神抚慰金由法庭依法核实,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我方认为过高,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我方认为不应支持。另外,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在法庭上出示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邓世锋、邓水林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4由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3、证据5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9时20分,被告邓世锋驾驶被告邓水林所属的粤W99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罗定市船步镇船步圩往罗定市塘镇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船步镇东升小区路口前路段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某某、被告邓世锋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5]第C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世锋未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粤W99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告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自行车违反借道通行规定,上述两者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到罗定市人民法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7日,共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用30676.87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上段完全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制动患肢2周;2、定期复查X光片(前3个月每个月复查X光片一次),视骨折的愈合情况行相应功能锻炼;3、避免患肢重体力劳作或剧烈活动4个月;4、不适随诊”。医疗机构在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拆除内固定物约需7000元”。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因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及腓骨上段骨折致膝、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水林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另查明,被告邓世锋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世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邓世锋驾驶的粤W99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属非机动车,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驾驶机动车的一方即被告邓世锋承担60%的事故责任,由驾驶非机动车的一方即原告刘某某承担40%的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0676.87元,原告请求的该费用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以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200元(32天×100元/天);3、护理费2159.36元,原告主张以住院时间32天并以67.48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计算为2159.36元(32天×67.48元/天);4、营养费1280元,因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其伤势,对原告主张以住院时间32天并以40元/天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计算为1280元(32天×40元/天);5、残疾赔偿金46677.2元,原告刘某某属农村居民,其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结合其在交通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6677.2元(11669.3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刘某某已构成九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没有提供有关交通费支出的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医以及评残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且其属未成年人,非适格的劳动者,本院对其主张的处理事故误工费不予支持;8、鉴定费15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有发票予以证实,且该费用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评残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7000元,医疗机构在疾病诊断证明书上已明确原告拆除内固定需7000元,且被告对后续治疗费7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1、2、4、9项,数额为42156.8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2156.87元(42156.87元-10000元),由被告邓世锋负担19294.12元(32156.87元×60%),由于被告邓水林已经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故被告邓世锋还应赔偿9294.12元(19294.12元-10000元)给原告,被告邓水林将机动车交由未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邓世锋使用,其行为有过错,且被告邓水林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对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邓水林应对被告邓世锋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伤残赔偿项目的为3、5、6、7、8项,数额为55336.56元,该费用并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综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65336.56元(10000元+55336.56元)给原告,被告邓永锋应赔偿9294.12元给原告,被告邓水林对被告邓永锋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5336.56元给原告刘某某;二、被告邓世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294.12元给原告刘某某;三、被告邓水林对上述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729元,由被告邓世锋、邓水林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小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