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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诉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毛长苏其他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长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诉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毛长苏,男,1933年4月3日生,汉族。上诉人毛长苏因诉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7日作出的(2015)浦行诉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原审起诉人毛长苏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1988年退休,经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补保手续,其从2011年7月起领养老金,后却发现年龄大、工龄长的人没有年龄小、工龄短的人拿到养老金多。起诉人询问后的得知,凡未经县一级部门注册的乡镇企业没有被视同缴费年限即没有工龄待遇。为此,毛长苏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为其计发1986年底前工龄待遇。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经释明后,起诉人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毛长苏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毛长苏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不予立案行政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在起诉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案件中,起诉人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向被诉行政机关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以及该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答复或在规定期限届满后即未履行也未予答复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起诉材料不能证明其曾经向被起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过相关申请,故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立案受理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建华审 判 员  蒋跃明代理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