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福林与马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林,马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380号原告王福林,男,住河南省开封市。被告马孝国,男,住河南省开封市。原告王福林诉被告马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4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孝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林诉称,被告马孝国欠原告王福林购房款,2010年8月15日,双方经过对账,马孝国尚欠王福林11.40万元,马孝国为王福林出具欠条一份。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8日,马孝国共分9次向王福林归还借款2.78万元,下欠8.62万元,经王福林多次催要,马孝国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孝国返还借款本金8.62万元及利息。庭审中王福林主张8.62万元本金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马孝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2年左右原告王福林听说被告马孝国要在东大寺街开发营业房,介绍罗艳霞(系王福林儿媳)购买马孝国的营业房,当时预交购房款30多万元。后来营业房未盖成,罗艳霞要求马孝国退钱。之后罗艳霞将债权转让给王福林。经过协商,马孝国于2010年8月15日向王福林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记载马孝国欠王福林人民币本金加利息共计11.40万元。双方约定马孝国应分别于2010年9月20日前还款5.40万元、2010年10月20日前还款6万元。马孝国如不按期还款从2010年9月1日起,月息4000元。之后被告马孝国于2010年10月20日还款3000元,2011年7月3日还款4000元;2011年8月6日还款3000元;2011年8月18日还款4000元;2012年元月9日还款5000元;2012年元月21日还款2000元;2012年3月1日还款3000元;2013年6月15日还款1800元;2013年11月8日还款2000元,共计还款27800元,目前尚欠8.62万元。其中2012年元月9日5000元、2012年元月21日2000元、2012年3月1日3000元、2013年11月8日2000元四笔款项是马孝国通过转账的方式向王福林支付,其余以现金方式还款。经询问被告马孝国,其认可曾于2010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的内容、签名及落款时间都其亲笔书写的。马孝国认为称该笔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询问原告王福林,其认可欠条中记载的11.4万元欠款,其中11万元是本金,4000元是利息。之后马孝国还的27800元都是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马孝国向王福林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王福林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马孝国关于王福林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王福林与被告马孝国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双方关于借款部分的约定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马孝国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王福林认可欠条中的11.4万元中包含本金11万元、利息4000元,同时认可马孝国所还的27800元均为本金,故马孝国尚欠本金82200元,利息4000元未还。关于利息部分,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在2010年8月15日王福林与马孝国双方签订的欠条中约定如不按期还款从2010年9月1日起,月息4000元。王福林未按该约定主张利息。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0日,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孝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福林偿还借款本金822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马孝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福林偿还利息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被告马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