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邓芝林与许章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芝林,许章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90号原告邓芝林,男。被告许章彬,男。原告邓芝林诉被告许章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马益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芝林、被告许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芝林诉称:2015年3月14日被告许章彬驾驶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由永兴县城方向沿S209线驶往永兴县黄泥镇,12时05分,当车行至永兴县黄泥镇大树组路段时,被告许章彬驾驶车辆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受伤。经永兴县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许章彬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计7390元,但被告仅赔偿了3500元,尚欠3890元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A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有效;二、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费389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章彬辩称: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A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事故认定,我不认可;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许章彬驾驶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由永兴县城方向沿S209线驶往永兴县黄泥镇方向,12时05分,当车行至永兴县黄泥镇大树组路段时,被告驾驶车辆将在道路边上行走的原告邓芝林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第A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人许章彬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邓芝林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支付了3500元后,未赔偿其他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许章彬驾驶的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期间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对原告邓芝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阐述如下: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行人没有过错的,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责任的划分,原告邓芝林不负此事故责任,故被告许章彬驾驶该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按原告诉请,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相关证据,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078元;2、误工费896元;原告邓芝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年收入情况,故以按湖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收入为计算标准(23441元÷365天×14天)。原告请求赔偿896元在应赔偿的限额之内,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896元。原告邓芝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以按湖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收入为计算标准(35623元/年÷365天×14天)。原告请求赔偿896元在应赔偿的限额之内,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原告请求赔偿420元在应赔偿的限额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5项共计7390元,将被告许章彬已支付给原告邓芝林的3500元予以扣减,被告许章彬还应向原告邓芝林赔付的金额为3890元。原告要求确认交警部门出具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有效,因被告对赔偿费用有异议,且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同意,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果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错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对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检查项目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章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邓芝林支付赔偿款3890元;二、驳回原告邓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章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益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