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山信用社与张雪涛、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351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山信用社,住所地新民市。代表人李新春,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杰,男,1981年7月20日生,系该社副主任,单位推荐。被告张雪涛,男,1964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赵俊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春时,男,1985年6月28日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公司推荐。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山信用社诉被告张雪涛、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山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韩杰、被告张雪涛、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春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雪涛于2009年8月3日在梁山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现贷款余额人民币150,000.00元,贷款期限止于2012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和担保人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我社向人民法院提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雪涛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还款,什么时候有能力什么时候还,棚未到期政府就把水电停了。第一年建的时候没有收入,建完就上冻了。第二年遇上水灾把菜都冲走了,壕也都冲没了,镇长到现场去看了。第三年一场大风把草帘子给刮了,保险公司也照相了。第四年没到期政府就拆除了。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法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根据诉状和相关合同证明,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诉状显示,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及延长,因此,原告未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追偿权的放弃,催收函不能中断保证期间,并且该催收函只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进行催收,并未提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催收函》后附名单没有身份证号,合同书号,与本案被告不是同一人。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雪涛于2009年8月3日在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山信用社借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用于暖棚,现在贷款余额人民币150,0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11.34%,到期日2012年6月20日,担保人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经济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雪涛、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至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的利息(含罚息)被告张雪涛、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至今亦均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复印件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同意担保函复印件一份,放款通知函复印件一份,担保贷款核保书复印件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函复印件一份,恒信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欠息贷款名单复印件一份,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张雪涛签订借款合同时,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形式合法,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自签订时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雪涛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被告张雪涛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雪涛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雪涛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时,被告张雪涛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雪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的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的期间。本质上旨在维护保证人的利益。依据“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债权人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只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即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是要求保证人主动向债权人承担,而是要求保证人在债权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才承担,即保证人没有主动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形式合法,原、被告之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自签字时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张雪涛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时,在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保证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2012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张雪涛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时,原告有权在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要求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亦应当在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要求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在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要求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时,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14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函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证明双方对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函内容达成合意,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函中“请贵公司收到本通知后,协助催收,督促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将由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是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要求其协助催收和借款人未能偿还贷款本息,要求由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足以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已要求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不免除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因此,在借款人张雪涛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时,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函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未按照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函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时,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照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函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余额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的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3年10月14日要求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应当从2013年10月14日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二年,因此,原告起诉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追偿权的放弃和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及《催收函》后附名单没有身份证号,合同书号,与本案被告不是同一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涛偿还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山信用社借款余额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的利息,本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0元,由被告张雪涛、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