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朱耀福与东山县长兴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耀福,东山县长兴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655号原告朱耀福,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代理人陈顺,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山县长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山县西埔镇东环路。法定代表人任叶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章猛,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系被告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朱耀福与被告东山县长兴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朱耀福以原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耀福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耀福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0.5元,由原告朱耀福负担。代理审判员 洪艺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 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