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02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与李家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李家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29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负责人李波,行长。委托代理人任义军,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定,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旭升,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淀支行)与被告李家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海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义军,被告李家定委托代理人曹旭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海淀支行起诉称:2013年5月29日,中行海淀支行与李家定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该协议约定中行海淀支行向李家定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140万元,额度有效期5年,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5日。同日,双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担保前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李家定自愿以其名下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院3号楼×××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40万元。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2013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李家定向中行海淀支行借款140万元,期限为12个月,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买家具,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共还12期。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调整及逾期贷款本息的罚息及计息、结息和付息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李家定向中行海淀支行办理了申请贷款手续,中行海淀支行于2013年8月23日依约向李家定发放了140万元的贷款。合同到期后,李家定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故中行海淀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中行海淀支行与李家定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李家定立即向中行海淀支行清偿贷款本金1349562.32元、拖欠利息(含罚息)106019.88元(截止至2015年6月8日计算)及从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3、中行海淀支行就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院3号楼×××房屋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李家定向中行海淀支行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6794.75元;本案诉讼费由李家定负担。李家定答辩称:中行海淀支行所述欠款事实及欠款本金金额属实,但是李家定对罚息金额有异议,希望中行海淀支行作出相应调整。李家定同意解除《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与《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李家定同意偿还欠款,也正在积极想办法筹款。对于中行海淀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异议,同意支付。不同意中行海淀支行第三项诉讼请求,抵押房子是李家定的唯一住房,不同意中行海淀支行行使抵押权。李家定希望能将自己的到期债权转让给中行海淀支行。中行海淀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证据2、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证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证据3、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抵押担保法律关系;证据4、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证明李家定办理了贷款手续;证据5、提款申请审批表,证明中行海淀支行已经履行了出借贷款义务;证据6、放款通知单,证明中行海淀支行已经履行了出借贷款义务;证据7、他项权证,证明对抵押标的物进行了抵押登记;证据8、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证明李家定拖欠贷款情况;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中行海淀支行委托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来处理本案纠纷;证据10、发票,证明中行海淀支行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被告李家定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李家定对中行海淀支行所提交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中行海淀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7月10日,中行海淀支行(甲方)与李家定(乙方)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编号:2013年HDDYED字0297号),约定中行海淀支行向李家定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140万元,额度有效期5年,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5日。双方约定若乙方在甲方的两笔(含两笔)以上贷款分别出现了两期(含两期)以上的逾期,乙方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等情形,甲方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无需另行通知乙方。双方同意由李家定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中行海淀支行(抵押权人)与李家定(抵押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HD-DY-DY字0297号),约定李家定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院3号楼×××房屋为前述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40万元,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合同第七条担保责任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抵押人在抵押权人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抵押权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抵押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2)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受理抵押人在其他合同项下的业务申请,对于尚未发放的贷款,尚未办理的贸易融资,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发放和办理;(3)宣布抵押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4)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其他合同,或宣布合同提前到期;(5)要求抵押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6)行使抵押权;(7)抵押权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07月03日,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就李家定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院3号楼×××房产向中行海淀支行发放他项权证,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40万元。2013年08月16日,李家定(借款人)与中行海淀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HD-DY-JK字0297号)。双方约定:李家定向中行海淀支行贷款1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家具;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按本合同签订日贷款月利率,借款人每月还息7700元,实际还款金额届时依据合同第四条确定。关于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双方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为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分、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在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行使担保物权等。2013年8月23日,中行海淀支行向李家定出具提款申请审批表,批贷金额为140万元,提款用途为购买家具,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6.6%,贷款于2014年8月23日到期。同日,中行海淀支行向李家定出具放款通知单,发放上述贷款。截止至2015年6月8日,李家定尚欠贷款本金1349562.32元、拖欠罚息106019.88元。2014年11月25日,中行海淀支行与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行海淀支行因与李家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聘请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委派任义军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并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16794.75元。2014年12月16日,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向中行海淀支行开具了相应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行海淀支行与李家定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中行海淀支行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李家定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应属违约,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行海淀支行要求解除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李家定亦表示同意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中行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李家定未按约定时间还清贷款,中行海淀支行有权要求李家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并实现抵押权,故中行海淀支行要求李家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及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李家定要求降低罚息的计算标准及拒绝中行海淀支行行使抵押权的主张,均于法无据,本院对其相应辩解均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一节,因双方约定如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且李家定同意支付相应律师费,故本院对中行海淀支行要求李家定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与被告李家定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编号:2013年HDDYED字0297号)及《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HD-DY-DY字0297号);二、被告李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贷款本金一百三十四万九千五百六十二元三角二分及利息(含罚息)(截止至二O一五年六月八日的利息(含罚息)为十万六千零十九元八角八分,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李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律师费损失一万六千七百九十四元七角五分;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有权在一百四十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限额内以被告李家定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十二号院三号楼×××房产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李家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零二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李家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