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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荟婷、王治钧等与吴雍源、吴雍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5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雍源,农民。委托代理人:韦仁林,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荟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治钧。被上诉人王荟婷、王治钧的法定代理人:吴雍连,农民,系王荟婷、王治钧的母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雍连,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甲明,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路昭,农民。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土明,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雍俊,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克建,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南环路386-1号。法定代表人:江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玉件,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金鸡路1号。负责人:龙德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昌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覃柳玲,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吴雍源与被上诉人吴雍连、王荟婷、王治钧、王甲明、黄路昭、吴雍俊、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鹿寨支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智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丘洪兵和代理审判员翁春亚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子晟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雍俊、吴雍源于2014年7月共同出资购买一辆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号为桂B×××××,并将该车挂靠于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用于货物营运。2014年9月10日,吴雍俊、吴雍源开车拉货去贵州,吴雍俊邀请其姐夫王志平跟车同去,同月11日从贵州返回,吴雍源驾驶车辆到洛乡高速路口,下高速后换驾,把车交给吴雍俊驾驶,吴雍俊驾驶一段之后把车交给王志平驾驶,当日20时42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三江县境内321国道线802KM+100M乌门山路段时,因车辆失控驶出公路北侧路外后撞对山体,造成王志平当场死亡,吴雍源、吴雍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雍源、吴雍俊没有对死者家属赔偿损失,吴雍连等人于2014年12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雍源、吴雍俊、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3246.50元,由于该车已购买商业保险,吴雍连等人于2015年1月5日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请求财保鹿寨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治均于2015年1月2日出生,在诉讼过程中吴雍连等人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增加给付被抚养人王治均的抚养费31236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死者王志平是吴雍连的丈夫,是王荟婷、王治钧的父亲,是王甲明、黄路昭的儿子。王甲明、黄路昭共生育三女一子,即女儿王美玉、王美燕、王志芬,儿子王志平,均已长大成人。吴雍源、吴雍俊是桂B×××××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一审法院另查明,死者王志平生前是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2013年5月起暂住在柳州市柳北区胜利六村二层楼9号房。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王志平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是多少;2、责任的承担。对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确定为: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丧葬费3553元×6=21318元、赡养费5206元/年×39年÷4=50258.50元、抚养费5206元/年×32年÷2=83296元,合计620972.50元。吴雍连等人请求丧葬费过高,计算有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因死者王志平生前从2013年5月起一直在柳州市居住生活,必要的生活来源并非在农村,因此,应按城镇居民人口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对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王志平是为吴雍源、吴雍俊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吴雍连等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起诉,因此本案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由于桂B×××××车的实际车主是吴雍源、吴雍俊,且该车的经营活动均由吴雍源、吴雍俊控制,故应由吴雍源、吴雍俊对王志平的死亡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虽然桂B×××××车挂靠于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对于该车的实际经营没有操控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志平在驾车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在为吴雍源、吴雍俊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即自行承担70%的责任,相应减轻吴雍源、吴雍俊的赔偿责任,由吴雍源、吴雍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20972.50元×30%≈186292元,由于该车已购买有商业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承担100000元的保险限额赔偿责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赔偿100000元,剩余部分86292元由吴雍源、吴雍俊赔偿,即各赔偿43146元。吴雍连等人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吴雍连等人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于死者王志平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吴雍源提出是吴雍俊个人雇请王志平开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吴雍俊有请王志平替其开车的意思,但在本案发生时吴雍俊也在该车上,尚未实际由王志平替代吴雍俊驾驶,王志平只是无偿帮工,属于为吴雍源、吴雍俊两人提供劳务,故对吴雍源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雍连等人经济损失100000元;二、吴雍源赔偿吴雍连等人经济损失43146元,吴雍俊赔偿吴雍连等人经济损失43146元,吴雍源、吴雍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吴雍连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吴雍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作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吴雍源在本案中承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受害者王志平是被上诉人吴雍俊的姐夫,也是被上诉人吴雍俊请来帮他开车的,也就是王志平只受吴雍俊支配,也只听从吴雍俊的安排,受益人也是吴雍俊,上诉人并没有享受任何运行利益和经济利益,又怎么能说王志平与上诉人吴雍源属于无偿的帮工关系了,即使是帮工关系也只与吴雍俊存在帮工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志平与吴雍源、吴雍俊为帮工关系,这一说法是错误的。2、上诉人只知道王志平是跟吴雍俊搭车来熟悉路线的,并不知吴雍俊会给车子给王志平开,吴雍俊把车子交给王志平开,上诉人毫不知情,就相当于吴雍俊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子开走车了,然后交给别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十分荒唐的。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任何的过错,更没有受益,而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吴雍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王志平的驾照已过期,吴雍俊把车交给王志平驾驶,没有审查王志平的驾照,因此,吴雍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农村户口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发生事故前一年居住在城镇,二是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证明受害人王志平居住在城镇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更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是不科学的,而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车辆挂靠在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因此该公司享受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对该车辆有管理及承担风险的义务。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尽到管理的义务,所以,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吴雍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雍连、王荟婷、王治钧、王甲明、黄路昭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吴雍俊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这涉案车辆是两人购买的,是合伙的实体,现在出现了事故,合伙人应该承担责任。王志平是有驾照的,但是吴雍俊并不知道其驾照过期,所以我方并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银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被告财保鹿寨支公司陈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证人余某陈述称,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吴雍俊曾向证人提到,死者王志平是吴雍俊叫去帮开车的。按照运输行业的惯例,谁请来司机帮忙开车,就由谁向司机支付工资。对于证人余某的证言,上诉人吴雍源认为,该证言可以证实死者王志平是吴雍俊叫去的,并且死者王志平的工资应由吴雍俊发放,所以事故的损害后果只与吴雍俊个人有联系,与合伙组织无关。被上诉人吴雍连、王荟婷、王治钧、王甲明、黄路昭质证称,证人余某认为应当由吴雍俊向死者支付工资,只是一种猜测,证人对事实并不了解,不认可证人的证言。被上诉人吴雍俊质证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上诉人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银龙公司质证称,请法庭对证人证言审查后依法认定。一审被告财保鹿寨支公司质证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上诉人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证人余某陈述称王志平是被上诉人吴雍俊叫去跟车,该陈述与本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证人该部分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人所称工资应由谁支付的证言,因本案中吴雍源、吴雍俊并未实际雇佣王志平,也并未实际向王志平支付工资,证人的该部分证言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证人的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王志平的机动车驾驶证有限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7日,准驾车型为B2,事故发生时王志平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上诉人吴雍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银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综合本案现有证据,王志平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就职于广东东圃市政混凝土有限公司,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就职于柳州市东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暂住在柳州市柳北区胜利六村。王志平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有关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的有关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口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王志平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吴雍源与吴雍俊合伙购买涉案车辆,在共同经营过程中,吴雍源、吴雍俊系以合伙组织的整体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本案中,在没有证据证实合伙组织与王志平之间存在特别协议,事先约定王志平的行为只与合伙组织中的一人发生法律关系的情况下,王志平帮工行为的对象应为吴雍源与吴雍俊的合伙组织,至于王志平由谁请来、合伙人个人是否存在过错等问题,属于合伙组织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合伙组织以外的第三人。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债务,均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吴雍源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连带责任,是规范挂靠车辆的外部关系,目的在于明确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向第三人承担的责任。而在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死者王志平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的范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银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元(上诉人吴雍源已预交),由上诉人吴雍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智文代理审判员丘洪兵代理审判员翁春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黄子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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