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执字第4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与戴碧山信用卡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戴碧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479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张君谊,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谭俏云,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戴碧山,住福建省长泰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与被执行人戴碧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戴碧山应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款本金199531.62元及利息37443.58元、滞纳金6819.18元,共248522.38元给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72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除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粤A×××××小型汽车一辆的档案外,查无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鉴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4794号案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倪晓韵审 判 员 陈 基代理审判员 冯嘉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冠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