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行他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行政裁定书(7)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市中行他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枣庄新城武夷山路1866号。法定代表人:孙法远,局长。被执行人:韩兵。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2015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韩兵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永安镇遗棠村集体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由,认为被执行人韩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枣国土资监(罚)字(2015)0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面积400平方米;2、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永安镇遗棠村违法所占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或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依法向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8日给被执行人韩兵送达了枣国土资监(罚)字(2015)0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韩兵未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韩兵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韩兵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枣国土资监(罚)字(2015)0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韩兵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枣国土资监(罚)字(2015)0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余品荣人民陪审员 张国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