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民初字第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城中山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159号原告无锡市锡城中山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复兴路121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小平(受无锡市锡城中山房产服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县前西99号五楼。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博(受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贾海峰(受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锡城中山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城公司)诉被告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仁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平,被告银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锡城公司诉称:2012年5月7日,其与银仁公司达成协议,约定银仁公司委托其居间销售银仁御墅花园商品房,银仁公司按2%支付居间佣金。其按约履行了居间销售义务,银仁公司依约应支付其居间佣金243694.02元,但实际仅支付152492.4元,尚欠91201.62元。现要求银仁公司立即支付91201.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清结之日止,以91201.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银仁公司辩称:双方间的居间关系成立,但其已于2012年5月21日向锡城公司发出解除《销售代理协议》的告知函,双方间的居间关系于2012年5月22日解除,故其已依约向锡城公司付清了居间费用,且锡城公司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应驳回锡城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初,锡城公司和银仁公司约定,银仁公司委托锡城公司居间销售银仁御墅花园商品房。2012年6月29日,银仁公司王敏娟和张毅向锡城公司出具6月签约报表1份,载明:11户签约人姓名、购买的房号、房价等信息,并注明佣金点数2%,总价*2%。同年7月10日,王敏娟和张毅向锡城公司出具全款到帐表1份,载明前述11户签约人中的10户(唐立新除外,房价704691元)房款已全部到帐,佣金点数均为2%,佣金合计152492.4元。同年12月10日,银仁公司向锡城公司付款152492.4元。2012年7月10日,王敏娟和张毅向锡城公司出具7月签约报表1份,载明:5户签约人姓名、购买的房号、房价等信息,并注明佣金系数2%。同年9月,张毅向锡城公司出具全款到帐明细,载明其中的4户(杨静怡除外,房价764016元)房款已到帐,佣金系数2%,应结业绩61828元。又查明,唐立新和杨静怡均已和银仁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依约支付了购房款。2014年12月10日,锡城公司委托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向银仁公司发函,要求银仁公司支付拖欠的佣金91202元上述事实,由签约报表、全款到帐表、进帐单、说明、死亡记录、丧葬费支出凭证、银行明细单、律师函等在案佐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锡城公司和银仁公司间的居间关系合法有效。锡城公司依据王敏娟和张毅出具的签约报表和全款到帐表,如数收到银仁公司支付的2012年6月份居间佣金152492.4元,可以证明王敏娟和张毅有权代表银仁公司向锡城公司确认居间履行事宜。故本院认定王敏娟和张毅出具的7月份的签约报表和到帐明细亦系银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能证明7月份的5户签约人亦系锡城公司履行居间义务的成果。现5户签约人及唐立新均已和银仁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银仁公司应依据2%标准向锡城公司支付居间佣金。银仁公司主张其已于2012年5月21日发函解除和锡城公司间的居间关系,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锡城公司亦予否认,本院不予采信。锡城公司和银仁公司并未约定居间佣金的支付时间,且锡城公司在银仁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支付居间费后,于2014年12月10日向银仁公司发出了催款律师函,于2015年1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银仁公司主张锡城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锡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无锡市锡城中山房产服务有限公司支付91201.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清结之日止,以91201.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00元(含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无锡市锡城中山房产服务有限公司预交本院,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给付无锡市锡城中山房产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庆文代理审判员  李 嫏代理审判员  钟耕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