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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军与被告刘玉国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刘玉国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刘军,男,1991年5月15日生,汉族。被告刘玉国,男,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原告刘军与被告刘玉国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少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和被告刘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父母在2012年2月22日协议离婚时,将双方债权59000元及被告名下的存款70000元赠与原告。该条款系原告父母离婚的先决条件,但被告没有履行,现原告面临结婚,经济困难,故要求被告将约定赠与的129000元给付原告。被告刘玉国辩称,被告离婚时约定赠与给原告的129000元,已经全部给原告了。其中2013原告在东坝镇开店时,被告帮支付房租7000元及装修款2000元;同年3月份被告又从自己的邮政银行卡内取款40000元给原告做流动资金;另外原告堂兄为买房向被告借款50000元,后该款直接还给了原告;原告舅舅也将10000元直接还给了原告。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59000元债权各债务人已经全部归还。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房租7000元、装修款2000元、流动资金40000元及原告舅舅归还的8000元,共计57000元,对其余款项未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余款项的给付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父母在2012年2月22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将双方债权59000元及被告名下的存款70000元赠与原告,协议中写明上述款项由原告享有。此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57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没有给付。2015年5月29日,原告以面临结婚经济困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赠与行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和其母亲的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和原告母亲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双方都具有拘束力,该协议签订时经过了民政部门的审查,其中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赠与原告的财产,该条款是以离婚为目的所签订,应不得随意解除并应当履行,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完成赠与行为。现被告已经给付原告57000元,余款72000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军7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80元,由原告刘军负担1270元,被告刘玉国负担16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少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