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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刘金德、李好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刘金德,李好友,刘象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8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张磊,该行职工。被告:刘金德。被告:李好友。被告:刘象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刘金德、李好友、刘象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德、李好友、刘象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称: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刘金德经被告李好友、刘象利担保,向原告贷款50000元,该贷款于2014年11月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被告李好友、刘象利拒不履行担保人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德、李好友、刘象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刘金德向原告申请贷款。次日,被告刘金德、李好友、刘象利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金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8;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5%确定;该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刘金德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日,执行年利率9.90000%,逾期利率为14.85000%。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金德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好友、刘象利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足以证明已向借款人刘金德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刘金德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李好友、刘象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金德追偿。被告刘金德、李好友、刘象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德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好友、刘象利对被告刘金德所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金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员  张春晖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