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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钢集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薛海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钢集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薛海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00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钢集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桥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彭存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平,该公司检修分公司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贾迎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海涛。上诉人太钢集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下简称临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海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平、贾迎辉,被上诉人薛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薛海涛系临钢公司职工。1990年5月8日,薛海涛在临钢公司上班期间,被铁屑扎伤眼睛,致视力严重下降。后薛海涛多次要求临钢公司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2011年3月23日,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人社局)认定薛海涛为工伤。2013年5月31日,经临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薛海涛构成四级伤残。2013年9月份,临钢公司依据薛海涛的工伤认定及四级伤残和公司的行了核准(薛海涛的工资为2364元),并与薛海涛达成了协议,给薛海涛办理了退出工作岗位手续。后薛海涛发现临钢公司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其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要求其补发,临钢公司以该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部门支付为由未予支付。2014年12月10日,薛海涛以临钢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由,向临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一审时,薛海涛诉求临钢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其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临钢公司认为薛海涛退出工作岗位的有关手续已经移送到工伤保险部门,应由工伤保险部门支付。以上为本案事实。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薛海涛在未办理退出工作岗位前,在临钢公司上班期间眼睛受伤,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临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薛海涛的伤情构成四级伤残。双方经协商薛海涛退出工作岗位,在给薛海涛办理退出工作岗位时,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支付薛海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予支付是不妥的。对临钢公司提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部门支付,其不应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临钢公司在与薛海涛办理退出工作岗位时,就应按照规定支付薛海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使应由工伤保险部门支付,也应由临钢公司与工伤保险部门协调处理,不予协调处理,拒付薛海涛应享有的待遇,侵犯了薛海涛的合法权益。该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临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49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临钢公司负担。临钢公司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四级伤残退出工作岗位的,应当由工伤保险部门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我公司不是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义务方,不存在与工伤保险部门协调的问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部门支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薛海涛辩称:一、我受伤后,临钢公司没有及时给劳动局上报工伤手续;二、2011年认定工伤后,我找临钢公司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其不予支付,人社局也不予支付;三、我是2011年之后认定的工伤,应享受现行标准;我现在的收入是原来的75%,临钢公司应按现在的标准给我补偿;四、人社局认为补办的工伤,是临钢公司自己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临钢公司应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薛海涛1990年5月8日在临钢公司上班期间受伤,后于2011年3月23日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3年5月31日经临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四级伤残,临钢公司于2013年9月给薛海涛办理了退出工作岗位手续以及薛海涛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临钢公司应否支付薛海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该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薛海涛1990年受伤,临钢公司未提供其在上述期间对薛海涛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证据,因而一审判决认为临钢公司应支付薛海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妥。临钢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于2010年进行了修改,一审判决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不妥,应予纠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新生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慧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张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