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曹金波与朱金英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波,朱金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422号原告曹金波(份证号码×××),女,1980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索锦亮,男,1959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方正县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被告朱金英(份证号码×××),女,1961年03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省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金波诉被告朱金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景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索锦亮,被告朱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金波诉称:2015年02月05日,经中间人单某某介绍,被告收取原告找韩国对象介绍费3万元,被告称韩国人各方面条件比较好。2015年04月14日,原告到韩国见到介绍的韩国人,与被告朱金英说的不符。故请求被告返还中介费人民币3万元。被告朱金英辩称:开始是其介绍韩国对象,后来其女儿于婵婵回来后,是他们自己办理的,其只是签个名,其未给原告曹金波办理涉外婚姻中介,也未收取任何中介费用,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曹金波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证据一、无名“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在女方去往韩国相亲期间对男方没有任何异议所有费用由男方成(承)担。二、在男方没有任何理由或对女方满意的情况下如女方提出不满意或任何理由拒绝所有费用损失由女方成(承)担。在女方去往韩国如果男方的经济条件与介绍人不符女方拒绝,中介费如数退还。三、在办理韩国手续期间女方交付叁万元中介费用手续下来费用不退,在办理期间如果女方有任何自身原因而导致手续拒签费用不退(在韩国相亲期间费用壹万元扣除,其余退还)。朱金英、曹金波及中间人单某某签字摁印。意在证明被告朱金英收取原告曹金波3万元人民币。证据二、护照及飞机票,意在证明:原告曹金波于2015年04月14日,由哈尔滨到济州岛,2015年04月21日,由济州岛返回哈尔滨。证据三、录音光碟,意在证明原告曹金波及证人单某某、石某某等人被告朱金英家索要中介费,被告朱金英承认收到中介费3万元,但不同意退还。证据四、证人单某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大约在2015年初,其在被告朱金英家打麻将,朱金英让其联系想找韩国对象的人。第二天,其领原告曹金波到朱金英家拍照,后朱金英将照片传给在韩国的女儿于婵婵。2015年02月05日早上7点多,在朱金英家,将3万元钱交给朱金英,于婵婵写的协议,朱金英签的名,其作为中间人也签的名。意在证明被告朱金英给原告介绍韩国对象,收中介费3万元。证据五、证人石某某出庭证言,意在证明其受原告曹金波委托,去被告朱金英家索要中介费3万元,被告朱金英不同意退还。被告朱金英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庭审中,被告朱金英对原告曹金波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一即该协议不是朱金英所写,其不知情;无法体现签名的朱金英、单某某、曹金波在该协议中的地位,谁是去韩国的女方;单某某及曹金波均是中间人,曹金波不应是本案原告;该协议属意向性,看不出谁收到3万元钱,不能达到原告证实的目的,应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录音资料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所说,且无法与录音原载体核对,应不予采信。对证据四证人单某某证言有异议,其没有收曹金波的钱,是和于婵婵办事,与其无关。并认为单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系亲属,无其他佐证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五证人石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收取中介费,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的目的所作出的妥协,所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对其不利的证据,应不予采信。本院质证意见:本案有介绍韩国对象的协议,协议中明确了费用退还与否的规则,在该协议中所述“在韩国相亲期间费用壹万元扣除,其余退还”,表明有中介费已交付,而且按照婚介交易习惯,即相亲时中介费已经交付。在三条协议后,“中间人”字样后为单某某签字,朱金英又自认是其在韩国的女儿办理的婚姻中介,而其又在该协议上签字,故可以确认朱金英为协议的一方,朱金英不可能为去韩国的一方或中间人。亦可确认曹金波为协议的另一方,即欲去韩国找对象的一方。被告提出证人单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知道原告所出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作为证人。本院认为:证人单某某虽然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但其证实的内容是其本人亲身经历,作为中间人,在被告朱金英不予承认的情况下受原告请求才出庭作证,其参加第一次庭审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并无影响。综上,原告曹金波举示的证据一、二、四、五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而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曹金波、被告朱金英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单某某、石某某经常在被告朱金英家打麻将。大约在2015年初,被告朱金英让单某某联系去韩国找对象的人。单某某告知了原告曹金波。2015年02月05日,曹金波与单某某到朱金英家,与被告朱金英及朱金英的女儿于婵婵商量找韩国对象的事宜,并签订了协议,单某某以中间人的名义签字,被告朱金英及原告曹金波亦分别签字摁印,当场交付给朱金英人民币3万元。2015年04月14日,原告曹金波乘飞机由哈尔滨到济州岛,2015年04月21日返回哈尔滨。原告因相亲没有成功,通过单某某及石某某,要求朱金英返还中介费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朱金英不具备婚姻中介资质,从事涉外婚姻中介服务并收取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朱金英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禁止成立涉外婚姻介绍机构,国内婚姻介绍机构和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服务。任何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的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朱金英婚姻介绍过程中收取的费用,应该予以返还,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曹金波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曹金波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0元,减半收取277.50元,由被告朱金英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宇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