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孙水花与李刚、叶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水花,李刚,叶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孙水花。委托代理人:许文忠。被告:李刚。被告:叶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责人:费剑锋。委托代理人:沈学峰、杨芳芳,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水花与被告李刚、叶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李刚、叶琼赔偿原告孙水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7218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水花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忠,被告李刚、叶琼的委托代理人李刚、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费剑锋的委托代理人沈学峰、杨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至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1月10日,被告李刚驾驶被告叶琼所有的浙B×××××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孙水花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水花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孙水花,孙水花,女,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递铺镇鲁家村鲁家溪自然村45号,非农业家庭户,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四、护理费:366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六、营养费:900元。七、伤残赔偿金:80786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鉴定费2000元:被告李刚、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对金额无异议,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及必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十、医药费8937元:为此原告提供票据若干,被告李刚、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对数额无异议,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十一、误工费:原告主张1175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工作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误工期限为5个月,每月工资2350元,被告李刚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届退休,不享有误工费;本院认为,从原告举证证明其尚具有劳动能力,但较青壮年人弱,故酌定原告误工费为7500元。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624.5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伤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被告李刚、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十级伤残不构成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十级伤残构成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李刚、人寿保险公司请求法庭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考量原告的伤情以及诊疗情况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李刚已支付款项10000元。十五、其他必要情况:被告李刚和叶琼系夫妻。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被告叶琼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李刚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水花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李刚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100770.5元,合计110770.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根据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被告李刚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确定其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李刚应赔偿原告219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无须另行支付,相应差额部分应交强险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水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296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水花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已减半),由原告孙水花负担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4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秋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