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殷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殷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磊口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晚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豫EF6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源街与商都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份为1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证言,抓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调查,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宇审 判 员 周子善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亚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