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朱民初字第0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高国林诉被告何春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林,何春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2192号原告高国林被告何春光委托代理人高国俊,建平县司法局喀喇沁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高国林诉被告何春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林,被告何春光的委托代理人高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林诉称:2009年,被告雇我的铲车给他干活,被告欠我工时款一直未给付,后来他给我打了一张欠条,我多次找他要,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理由说以后给,一直拖到现在没给,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春光给付欠款10,7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春光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事实是,2009年间,我和原告及刘宏伟、张志学、程福良等人在敖汉贝子府合伙经营矿山,当时我出干选设备,刘宏伟和原告是一个股出铲车,张志学和程福良出资金,合伙经营。由于经营不善,矿山亏损,当时我们协商几个合伙人之间互相写下欠条,待矿山转卖出去后把所有合伙款项还清,故当时我为原告写下了这个欠条,张志学给我写了一个欠条。欠条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形成的。我们之间是合伙关系,并非我雇佣原告的铲车。如果说有欠款的话,也应该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而不应由我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2009年间,原告高国林的铲车受雇为被告何春光经营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贝子府的矿山工作。后经结算,2009年9月25日,被告何春光为原告高国林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高国林铲车工时款壹万零柒佰元正,10700.00元,欠款人何春光,2009年9月25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何春光欠原告高国林工时款应及时给付,现被告未给付原告工时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春光辩称其和原告及刘宏伟、张志学、程福良系合伙经营,不应由其一人承担给付工时款的责任,因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春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国林铲车工时款10,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何春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