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6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宝泉,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吉AQ16**号小型轿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庆德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铭城烧鸽子饭店门前时,将行人洪希群撵扎致伤,李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洪某某经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某某无责任。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家属与死者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法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