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冯某甲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农民。2013年12月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9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华,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重婚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华、代理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甲与葛某于2005年4月8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2010年,被告人冯某甲在江苏省工作期间,认识了刘某甲,之后二人产生感情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1年、2012年先后生育女儿冯小丫、儿子冯志洪。2012年3月,被告人冯某甲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葛某离婚,欲与刘某甲结婚,并将刘某甲及其子女带回临海市涌泉镇,居住于其亲戚、朋友家中。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冯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甲取得被害人葛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暂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房屋照片、结婚证、谅解书,证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冯某乙、陈某、章某的证言,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调查记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爱彬人民陪审员 许宏瑛人民陪审员 谢杏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