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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甘绍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绍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3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绍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绍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绍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甘绍强伙同他人至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杨泰路XXX号颐景园门口,采用自制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天玛牌TDR16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50元)。同年3月26日12时45分许,其伙同他人再次至颐景园门口伺机盗窃电动车时,被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甘绍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甘绍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甘绍强的供述及辨认���录;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绍强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甘绍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绍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绍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甘绍强退赔被害人卢某某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逸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