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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三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张银华、谷洪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张银华,谷洪友,侯春建,张淑娟,董振强,谷国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7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代表人刘来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银华,居民。被告谷洪友,居民。与被告张银华系夫妻关系。被告侯春建,居民。委托代理人宋保华,阳信商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淑娟,居民。与被告侯春建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振强,居民。被告谷国静,居民。与被告董振强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宋保华,阳信商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被告张银华、谷洪友、侯春建、张淑娟、董振强、谷国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美玲以及被告侯春建、张淑娟委托代理人宋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振强、谷国静、张银华、谷洪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诉称,2012年5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南支行(下称滨南支行)与各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被告张银华、谷洪友共同向滨南支行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发放时年利率为10.496%,逾期贷款年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月还息,采用一次性还本法还款;被告侯春建、张淑娟、董振强、谷国静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滨南支行已经依据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各被告至今仍未能全部清偿本金和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滨南支行归并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即原告),其权利与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银华、谷洪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4503.20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以及2014年6月2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侯春建、张淑娟、董振强、谷国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侯春建、张淑娟辩称,本案所涉2012年5月4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被告侯春建、张淑娟的签字系其本人所为,予以认可。但被告侯春建、张淑娟的保证行为是在谷洪友操纵下所为,两被告对其内容根本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本案担保借款合同已远远超出六个月的保证期限,作为保证人的两被告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侯春建、张淑娟的起诉。被告张银华、谷洪友、董振强、谷国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张银华(借款人)、谷洪友(共同借款人)及被告侯春建(保证人)、张淑娟(保证人)、董振强(保证人)、谷国静(保证人)于2012年5月4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小额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用途为经营;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条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本合同约定的账户(户名为谷蒙蒙,账号为62XX83,开户行为山东滨州分行滨南支行);借款人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为货款账户(户名为张银华,账号为62XX203,开户行为山东滨州分行滨南支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支付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执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侯春建、张淑娟、董振强、谷国静作为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2012年5月4日,被告张银华(委托人)与滨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并附《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注明被告张银华委托滨南支行向上述约定的账户划入所贷款项。同日,被告张银华向滨南支行出具《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2012年5月8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银华发放了借款300000元,且按照约定将所借款项汇入谷蒙蒙账户(账号为62XX83),并出具《个人借款凭证》,注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发放日为2012年5月8日,到期日为2013年5月8日;当期执行利率(年)为10.496%,逾期利率(年)15.744%;还款账号为62XX03。被告张银华在该凭证上签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至2013年5月8日借款到期之日,被告张银华未归还借款本金,拖欠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5138.46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张银华偿还借款利息0.04元。此后,被告侯春建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张银华仍拖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1052.56元。另查明,被告张银华与被告谷洪友,被告侯春建与被告张淑娟,被告董振强与被告谷国静分别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工银滨发[2014]31号文件,滨南支行归属原告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管理。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被告张银华账户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中国工商银行滨州分行文件(工银滨发[2014]31号)各一份,各被告身份信息一宗,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被告自愿与滨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滨南支行已经向被告张银华实际发放了所借款项,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银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向滨南支行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谷洪友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春建、张淑娟、董振强、谷国静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张银华、谷洪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春建、张淑娟称对其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不知情,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能够认识到其法律后果,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本案中,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侯春建、张淑娟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为由主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被告侯春建、张淑娟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起诉,不予支持。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滨州分行文件规定,工行滨南支行划归原告管理,系其内部分支机构的调整,各分支机构对外的民事权利义务亦相应的予以调整,工行滨南支行对本案各被告的权利应由原告继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银华、谷洪友、董振强、谷国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银华、谷洪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6月21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1052.56元;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被告侯春建、张淑娟、董振强、谷国静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8元,诉讼保全费2343元,由被告张银华、谷洪友、侯春建、张淑娟、董振强、谷国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汝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