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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2月2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代理检察员袁子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下午17时许,在正阳县人民医院家属院孟某某家中,被告人王某某以三百元的价格卖给邱某某一包冰毒约0.6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邱某某、孟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