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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新城支行与刘建国、徐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新城支行,刘建国,徐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商初字第1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新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武夷山路1666号。负责人:吴桂芸,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效斌,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刘建国。被告:徐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新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城支行)与被告刘建国、徐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新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国、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新城支行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建国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徐敏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借款人应付未付款项每日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从原告支付借款的次月开始于每月14日按月还息,2014年8月1日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449.06元,尚欠借款本金299,550.94元。截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罚息30,735.4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建国、徐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550.94元及罚息(截止至2015年7月10日,罚息共计为30,735.44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以本金299,550.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国、徐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刘建国(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建国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3年7月4日,被告徐敏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刘建国于2013年7月4日向贵行申请的叁拾万元个人商户小额贷款,上述贷款为借款人和徐敏共同对外债务,债务人在此郑重承诺:愿共同履行借款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责任。”2013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刘建国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1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日,还款期数为12期,月利率为6‰。借款发放后,被告刘建国仅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49.06元。截止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刘建国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99,550.94元、罚息30,735.4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二被告身份证明、个人贷款合同、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凭证、贷款账户明细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建国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发放了全部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而被告刘建国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偿还到期借款本金,逾期不还,应支付相应的罚息。被告徐敏作为共同债务人,有义务按照承诺书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国、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国、徐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新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9,550.94元及罚息(截止至2015年7月10日的罚息为30,735.44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299,550.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建国、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明人民陪审员  于 水人民陪审员  李 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维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