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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行非审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黎智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黎智,龚三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崇阳行非审字第00256号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庞咏,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黎智。被申请执行人龚三霞。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申请人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的崇卫计征字(2014)1116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崇卫计征字(2014)1116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崇卫计征字(2014)1116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情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的崇卫计征字(2014)1116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望明审 判 员  郭建新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