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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2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占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占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2656号原告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三河城内富达购物中心西侧。法定代表人马国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世宏,职员。被告张占��。原告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占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世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张占友于1993年3月15日由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皇庄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元,用途购纸,利率11.52‰,1993年5月15日到期。现仍欠本金2994.02元,结欠本金所孳生的利息自1993年9月20日以后未给付过。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自1993年9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已欠贷款利息13592.95元。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94.02元、利息13592.95元及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随本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占友未���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农村信用社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载明:1993年3月15日,被告(借款人)张占友自原告(贷款人)信用联社下属昝辛屯信用社借款金额伍仟元整;借款用途为购纸;借款期限为自1993年3月15日起至1993年5月15日止;贷款利率月息11.52‰;还款方式为按季度结息,到期归还本息。该借款合同由被告张占友签名确认。被告自原告处借款后,于2009年11月6日归还本金2000元,于2013年3月28日归还本金5.98元,还息至1993年9月20日。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信用联社在庭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张占友未出庭举证、质证和出庭抗辩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自原告处借款共计5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现借款期已满,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扣除被告已归还的2005.98元本金,被告还应归还本金2994.02���。原告另要求以2994.02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无损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占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994.02元,并按该信用社同期同档次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1993年9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张占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德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美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