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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任从国与熬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从国,敖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586号原告任从国,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黄丽群,广东耀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波,男,汉族,1977年10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尤程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畅,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从国诉被告敖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27538.76元,其中,1、医疗费:28519.4元(总金额为132519.4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诊断证明书》);3、营养费:4000元(出院记录);4、住院伙食补助:10400元(100元/天×104天);5、护理费:27608.56元(140.86元/天×196天);6、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030元(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7、误工费:56800元(6000元/月÷30天×284天);8、伤残赔偿金:223265.5元(44653.1元×20年×25%赔偿系数);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10、伤残鉴定费:1800元;11、交通费:3000元;12、住宿费:3000元;分责后被告需支付原告327538.76元;二、本案一并审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丽群、被告敖波及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责任划分2014年10月24日12时20分许,敖波驾驶粤B×××××号轿车在公明新区光明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光明大道与观光路交界路口时,车头与任从国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碰撞部位受损、任从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敖波驾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驾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任从国驾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敖波对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二、车辆投保情况平安保险公司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三、伤残等级2015年3月11日,经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玖级和一个拾级。被告平安保险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理由,向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去函。依据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复函,本院认为在无证据证明鉴定结构在鉴定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无足够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且鉴定机构已对被告平安保险在重新鉴定申请所主张的疑点进行了合理解释,故被告平安保险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采信上述鉴定结论。四、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7015.5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出院病人费用打印单显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132519.4元,其中原告支付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当庭确认被告敖波共计支付了87000元。出院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均记载,骨折骨性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正常住院总费用约200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平安保险尚需支付原告医疗费27015.52元【(132519.4+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内医疗费)×80%-87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100元/天×104天)。六、护理费:11812元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104天,其中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共计92天的时间需陪护2人,2015年1月24日至2月5日共计12天需陪护1人。原告虽主张按照深圳市护理行业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或收入证明,故本院酌定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经核算,护理费为11812元[(1808元/月÷30天×92天×2人)+(1808元/月÷30天×12天×1人)]。七、残疾赔偿金:187543.02元原告为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深圳市家家信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自2013年9月25日入职;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工作情况;3、深圳市红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在该公司工作;4、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塘尾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自2013年3月起在深居住的情况。以上证据可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求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计为187543.02元(44653.1元/年×20年×21%)。八、误工费:17116元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104天,建议出院后全休半年。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依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误工费计为17116元[(1808元/月÷30×104天)+(1808×6个月)]。九、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十、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十一、鉴定费:18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十二、精神抚慰金:21000元。十三、住宿费及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的上述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理由结果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产生损失407190.42元,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损失1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为肇事车辆承保了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由敖波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根据双方责任划分,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的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应赔付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7015.52元、其他损失225736.82元[(254671.02元-110000)×80%+110000]。原告诉请一并审理商业险及交强险,且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敖波虽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拖车费及车辆维修等费用,但其既未提起反诉,原告亦不同意上述金额在本案中抵扣,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敖波可就上述损失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从国252752.34元;二、驳回原告任从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7元,由原告承担70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2398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任从国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任从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李 嘉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1页共10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