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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14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霞,户籍地湖南省沅陵县。2009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霞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霞伙同谢某(另处理)等人去到本区石楼镇人民路石楼人民医院侧门盗走被害人高某、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2辆摩托车(分别为女装125C摩托车,车架号803894,价值人民币200元;华南华鹰,HY125T-2女装摩托车,车架号OA79727,价值人民币2640元)。被告人张霞归案后,检举并协助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旺国海。以上事实,被告人张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高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谢某、卢某乙、孙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立功表现材料,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霞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霞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三、缴获的赃物摩托车2辆,依法发还给各被害人(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