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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顾月泉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顾月泉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徐达,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利,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月泉,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顾月泉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电信通信费人民币2,351.47元。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贾建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月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电信通信费属实(注:原、被告于2013年5月签订“畅享计划”签约活动协议书。至2015年1月被告欠缴通信费2,351.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月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通信费2,351.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贾建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曦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