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金菜与泮广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菜,泮广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342号原告:刘金菜。被告:泮广森。原告刘金菜诉被告泮广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金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广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金菜起诉称: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14日、2013年9月27日,被告泮广森以资金短缺为由分别向原告各借款20000元、10000元、12000元、15000元,四次借款共计57000元。原告分别于借款同日在家中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各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57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元,利息按照2分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泮广森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刘金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四份,拟证明被告泮广森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14日、2013年9月27日各向原告刘金菜借款20000元、10000元、12000元、15000元,四次借款共计57000元的事实。被告泮广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泮广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14日、2013年9月27日,被告泮广森分别向原告刘金菜各借款20000元、10000元、12000元、15000元,四次借款共计5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刘金菜与被告泮广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泮广森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刘金菜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泮广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金菜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泮广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泮广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蒋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