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甘健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甘健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林德宏。委托代理人卢国全、陈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健龙,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简称中国建设银行)诉被告甘���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于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韬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健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X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98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原告首次将款项划入被告指定账户之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87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原告还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同意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借款本息的履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10日,已连续拖欠借款本息4期,逾期本息4525.6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152.04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为3578.17元,罚息10.24元,复利42.51元,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返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789.1元;三、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德胜社区居民委员会容港路52号建南华府1座401号的房产,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他项权证一本、拖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查,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中国银设银行与被告甘健龙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X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98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借款人首次将款项划入贷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贷款利��为基准利率,即月利率5.87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还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03××51)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生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双方亦就被告甘健龙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10日,已连续拖欠借款本息4期,逾期本息4525.64元,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甘健龙后于2015年5月27日、5月30日分别偿还款项2535.96元和2500元,截至2015年6月17日,所欠借款未到期的本金190564.22元,到期的本金232.21元,到期的利息3062.67元,罚息6.13元,复利39.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分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要求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至2015年6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190796.43元,利息3108.61元(含罚息、复利);此后的利息,应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提出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但鉴于原告已基于借款到期要求清还全部借款本息,如长期按此计算罚息和复利,明显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返还其律师费损失,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损失,原告事实上已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律师费的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其律师费损失4000元。被告提供其房屋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原告有权就用于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健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借款本金190796.43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7日止为3108.61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甘健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律师费4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就被告甘健龙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03××51)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99.29元,财产保全费1552.86元,合计3752.15���(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承担52.15元,被告甘健龙承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序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