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卢民五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伯穗与贾爱锋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穗,贾爱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五初字第203号原告刘伯穗,男,1981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爱锋,男,1978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委托代理人刘玉瑞,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伯穗诉被告贾爱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伯穗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强、被告贾爱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伯穗诉称:2015年3月15日,因被告将原告饭店的凳子拿走,原告的母亲李某某与其理论,遭到被告殴打。原告的妻子秦某某去阻挡时,同样遭到殴打。之后被告又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东明镇东湾村卫生室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165.10元,支付鉴定费7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7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贾爱锋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刘伯穗的妻子秦卢民将被告饭店的凳子拿走引发矛盾后,原告刘伯穗来到现场后对被告进行殴打,将被告打伤,经诊断为右手指皮肤擦伤。经卢氏县公安局作出卢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刘伯穗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此原告应该对被告给予人身损害赔偿;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刘伯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2、卢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东明镇东湾卫生所证明一份,4、法医门诊票据二张。证明目的:被告殴打原告及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及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被告贾爱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伯穗的法医鉴定书,目的证实刘佰穗只是面部受伤,被告只认可右手指挫伤的事实,不应承担其他费用;2、公安机关询问刘伯穗笔录复印件,目的证实原、被告双方相互殴打,双方均有伤情。针对原告刘佰穗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贾爱锋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鉴定费70元没有异议;复印费50元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针对被告贾爱锋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法医鉴定书没有异议,对询问笔录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刘佰穗提交的东湾卫生所证明非正规医疗费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且缺乏起码的伤情照片、用药清单等基本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的陈述,将结合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佰穗在卢氏县城药城北门对面经营郑州滋补烩面店,与被告贾爱锋经营的胖嫂饺子馆相邻。2015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贾爱锋之妻王某某与原告刘佰穗母亲李某某、刘佰穗之妻秦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贾爱锋遂殴打李黑女、秦卢民致该二人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刘佰穗闻讯赶到后找被告贾爱锋质问时拿凳子朝贾爱锋砸去,被贾爱锋用手挡开,二人遂相互殴打,原告刘佰穗右手指皮肤擦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14日,卢氏县公安局对刘佰穗、贾爱锋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刘佰穗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给予贾爱锋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因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协商无果,原告刘佰穗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刘佰穗遇事不够冷静,到达现场后,在事态基本平息的情况下拿板凳朝贾爱锋砸去,是引发双方相互殴打的起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原告刘佰穗虽有损害后果(右手指皮肤擦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花费医疗费的事实存在,原告刘佰穗提交的卫生所证明非正规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交的复印费票据用途不明,亦不予认定。原告刘佰穗遭受的损失有:鉴定费70元,共计70元。由被告贾爱锋承担50%赔偿责任即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贾爱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佰穗35元;二、原告刘佰穗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贾爱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旭东 关注公众号“”